我国现行的民事撤诉制度中赋予原告极大地权利,而被告却只有被动应诉的权利,原被告诉讼地位极其不平等,有违民事诉讼原被告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原告可以撤回起诉,撤诉的审查权在法院,法院只要允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就可以撤回起诉,不需要经过被告的同意,而法院在调撤率的指标下一般都是允许原告撤诉的。笔者认为,诉是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请求法院居中裁判的行为,而现在我国的撤诉仅仅是原告与法院之间的事,被告在原告的撤诉行为上无所作为。但实际上,撤诉不仅仅是原告和法院之间的事,原告的撤诉行为与被告也有着密切的关系,为了应对原告的起诉行为,被告亦耗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物力。若是撤诉只是原告与法院之间的事,就会造成原被告诉讼权利失衡,使被告的诉权依附于原告的诉权失去独立性。原告起诉,被告被动应诉;原告撤回起诉,被告被动的退出诉讼,没有任何作为。被告不仅丧失了追求胜诉的机会与权利,而且为了诉讼投入的时间、精力、物力也将一去不复返,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笔者认为,应当有条件的赋予被告对于原告的撤诉行为是否同意的权利。在被告未作出实质性答辩之前,被告的诉讼支出很少,案件事实仍未查清,原告可以不需被告同意直接撤回起诉;但被告若是已经进行了实质性答辩,原告的撤诉必须经过原告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