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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不能犯的判断方法之三
作者:王立强   发布时间:2013-05-02 16:35:05 打印 字号: | |

    主体不能犯的判断—身份有无法

    主体不能,一般是指行为人具有实现特殊主体犯罪的意图,但行为人本人并不具备特殊主体所具备的身份条件,因而不可能完成犯罪的情况。对此,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并不承认主体不能犯的存在,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具备特殊主体资格的案件不作为犯罪处理却已普遍存在,这是刑法理论研究严重滞后于实践的表现。在主体不能犯的判断上,采取“身份有无法”是行之有效的方法。即看,在犯罪未完成的前提下,如果行为人具备由特殊身份才能完成的某一犯罪的主体资格,就构成该罪的行为主体,成立未遂犯;如果行为人不具备特殊身份才能完成的某一犯罪的主体资格,就不构成该罪的行为主体,只能成立不能犯。具备特殊主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具有排他性,若行为人不具有特殊主体身份,就不具备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可能构成该罪(共同犯罪除外)。这种情形下,该特殊身份是定罪的重要依据,即所谓的真的身份犯。例如,刑法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就排除了其他人构成贪污罪的情形。

    案例,甲是法院聘用的临时工编制的清洁人员,乙因是某一案件的当事人,误信甲是法院的工作人员,能帮助他办好这件案件,遂向甲送去10000元人民币,请甲为其上下打点关照一下。甲也认为自己是国家工作人员,便收下了这笔钱。本案中,由于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甲显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身份,所以甲构成受贿罪的不能犯。

    而按照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甲的行为完成了一个完整的受贿过程,甲构成受贿罪的未遂犯。笔者看来,主体不能在客观上欠缺构成要件所设定的行为主体,不符合完整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自然就不能构成相关罪名。设想,倘若缺乏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也能成立犯罪的话,则构成要件就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似乎形同虚设。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