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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当事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恶意串通”
作者:葛怀燕   发布时间:2013-05-09 10:14:4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张某某妻子刘某系原怀远县某乡镇粮站职工。2002年,怀远县某乡镇粮站依据相关文件精神将该站门面房以不同价格出售,其中北大门临街门面房共27间,每间价格28000元。刘某购买了位于北大门东侧的第三间门面房。2003年2月16日至20日,刘某分三次交纳购房款后,该站向刘某交付了上述房屋。刘某购房后由其丈夫张某某与杜某签订了租房协议,将购买的上述门面房租赁给杜某使用,租赁期为15年,从200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租金每年1000元,分别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双方并约定如杜某承租期间需续建该门面房后院及楼上二层建筑使用,则由其先行垫付建房费用,租赁期满后张某某将建房费用支付给杜某等。签订该协议后,杜某一直承租使用该门面房。2005年3月,刘某死亡。2007年7月24日,杜某在续建承租的上述门面房后院时,与邻居秦某某发生纠纷。经中间人调解,杜某与秦某某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双方共用一面山墙,建墙费用由支某某承担等。2008年7月1日,秦某某与怀远县某乡镇粮站签订书面房屋销售协议书,约定以每间28000元的价格购买该站北大门东第一、二、三间门面房,并约定,秦某某付清购房款后,房屋产权即归秦某某所有,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费用由秦某某承担等。秦某某丈夫支某某以该站会计身份收取了秦某某交纳的上述购房款后,分别出具收据两张,收款时间及数额为2003年交纳购房款40000元、2008年10月30日交纳44000元,票据号为0008195、0008196。后秦某某持上述材料向怀远县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取得房产权证后,秦某某据此要求张某某搬出该站北大门东侧的第三间门面房。张某某及其子张小某认为秦某某与怀远县某乡镇粮站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已销售给其的门面房再行销售给秦某某,显系恶意串通,应为无效。2012年5月23日,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秦某某与怀远县某乡镇粮站签订的房屋销售协议书中关于原怀远县某乡镇粮站北大门东侧第三间门面房的销售条款无效。因怀远县某乡镇粮站已于2009年12月28日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其破产资产由怀远县第二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出资收储,收储后的企业资产分别被划拨给怀远县淮海粮库等新设立的21家企业管理使用,怀远县淮海粮库系原怀远县褚集粮站与怀远县某乡镇粮站破产后重新组建而成,上述资产的房屋产权为怀远县粮食局所有。两原告将上述四单位分别列为被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怀远县双桥粮站管理人、怀远县粮食局、怀远县第二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怀远县淮海粮库对怀远县某乡镇粮站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另在审理中查明,秦某某、支某某系夫妻,二人亦同为怀远县某乡镇粮站职工,其中支某某系会计,与刘某系堂兄妹。

   【处理意见】

    该案一审判决:一、被告秦某某与原怀远县某乡镇粮站签订的房屋销售协议书中关于怀远县某乡镇粮站北大门东侧第三间门面房的销售条款无效。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张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四)……;(五)……。”。本案中,张某某妻子刘某于2003年2月16日至20日分三次向怀远县某乡镇粮站交清购房款后,该站将位于北大门东侧第三间门面房交付了给刘某。后刘某丈夫张某某将该房租赁给杜某使用,杜某在承租过程中,与秦某某发生纠纷,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08年,秦某某与怀远县某乡镇粮站签订书面房屋销售协议书,约定以每间28000元的价格购买该站北大门东第一、二、三间门面房,其丈夫支某某以该站会计身份收取购房款后,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收款时间分别写为2003年及2008年,收据的票据号相连,该情况与常理相悖。另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秦某某及丈夫支某某与刘某同为怀远县某乡镇粮站职工,其中支某某系会计,与刘某系堂兄妹,且秦某某在杜某承租使用刘某的房屋时,曾与杜某发生纠纷,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综合上述种种情形,能够推断秦某某与怀远县某乡镇粮站均明知上述门面房系刘某购买,仍再行签订上述门面房的买卖协议,可以认定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双方之间关于怀远县某乡镇粮站北大门东侧第三间门面房的买卖协议条款无效。对于原告要求其他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怀远县某乡镇粮站应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法不予支持。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