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
第一种观点:因本案中李某只在担保人的签名处签名,没有明确李某的担保系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且原告蒲某与被告年某的身份关系比较特殊,故应该认定为一般保证,只有在年某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李某才应该对年某的欠款承担偿还欠款义务。
第二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批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认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明确写明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某只在“担保人”后面签名,没有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故认为应是连带责任保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