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9月2日,经双方对账,河南省某矿区欠原告齐某工程款30万元。并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工程队齐某工程结算款30万元,大写三拾万元正限一个月付清此据,河南省某矿区2009.9.2.结算人张某,”落款处加盖河南省某矿区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同意,河南省某矿区将其还款义务,转移由被告葛某还款,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内容为“此款春节前来某矿区结清葛某(欠款人)2011.10.20.证明人:王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付款,被告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第一种意见:该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没有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包河南省某矿区,仅仅提供河南省某矿区财务部门出具的欠条,不能够证明被告个人拖欠了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主张,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法院原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齐某工程款300000元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河南省某矿区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同意,转移由被告葛某还款。该债权转移符合合同法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其次,被告葛某也书面承诺还款,同时签字确认其为欠款人。被告葛某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原告要求被告葛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