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官论坛 > 审判实务
婚约财产案件中彩礼范围认定问题
作者:张志刚  发布时间:2013-06-19 10:46:56 打印 字号: | |

 

    婚约财产案件中,哪些应该归于彩礼系列,哪些不属于彩礼,当事人在认识上也有很大误区,当事人一般起诉把所有费用全部都计算。彩礼是为缔结婚姻关系,依照习俗于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金钱和物品,那么是否在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金钱和物品都属于彩礼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虽然明确规定了彩礼返还,但对彩礼范围未予明确。除了金钱之外,实物是否也可纳入彩礼的范围?金钱与实物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性质相同,均可以成为彩礼,具体在认定时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客观案情进行认定。如果当地有彩礼给付的习俗,且给付的金钱数额较大,或者给付的实物价值较高,均可以认定为彩礼。至于达到多大的数额或者多高的价值,由人民法院结合各地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通常农村彩礼给付有三种情况:一是基于习俗给付的作为订婚标志物品或钱财;二是一方给付的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在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直接融入家庭生活;三是相互赠送的小额钱款、礼品等。由于这类给付的时段特定性、物品特殊性、价值不确定性,使它有别于一般的财产纠纷。一般来说,对于巨额给付的生活资料,在给付的时候给付一方是建立在将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基础上才进行的给付,可以说这样的给付是非常具有针对性有条件的。在双方没有办法继续婚约、结婚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受给付方继续占用给付的贵重物品、生活资料则失去了事实上、法律上的依据,因为这样的给付形成的时间是订立婚约后,为了共同生活而进行的,但最后没有办法共同生活,另一方也就无权继续占有这类物品,从而给付方可以要求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也就是说,该笔款项认定为彩礼性质进行返还,依照的是专门调整婚姻家庭的部门法。笔者认为在婚前一方赠送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给另一方,应认定是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赠与,在所附条件不成就时,应当返还财产。返还的基础是因为接受方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财务的法律上的理由,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不容忽视,给付彩礼的代价中,蕴涵着以结婚为前提,婚没有结成,目的落空,彩礼仍归被告所有,与原告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是背离的,所以没有形成婚姻关系的,彩礼应当返还。而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或确定婚约后的共同花销,男女双方为表情意,通常会赠与对方定情物、信物等,这些都可以说是一方自愿赠与另一方的,与结婚目的无关,对于该类财物也不能认定为彩礼。彩礼的认定,对于原告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均有指导作用,既方便更有利于法院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