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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主持下达成的离婚协议能否反悔
作者:常启江  发布时间:2013-06-19 10:51:49 打印 字号: | |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法官艰苦努力,终于促使双方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但就在调解协议书签收前,李某以财产分配不公为由反悔并拒绝签收调解书。那么对李某的行为应如何评价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八条就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情形又做了具体规定,即下列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同时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李某在调解书签收前是可以反悔的。此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就该案依法进行判决。

    需要阐明的是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前提下,法院的工作重点是化解矛盾,减少纷争,追求的最大目标是案结事了人和,这其中调解结案无疑是实现上述目标的重要方式。法官在调解工作中所做的努力和付出的艰辛有时是难以想象的,但在当前利益追求最大化、多元化的社会大环境下,有的当事人出于自私自利的考虑,往往一句话就有可能使法官的努力付诸东流,这种随意撕毁协议,践踏诚信的行为无疑挫伤了法官的工作积极性。我们认为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经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是双方完全自愿,协议内容合法,这个民事协议的效力就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如果名义上调解工作是由法院主持,而事实上却由当事人来决定调解成果,这不但会弱化审判权,而且也会降低法院的权威。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法院都可以确认其法律效力,那么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为什么就没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呢?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