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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拘传措施的若干实务问题
作者:殷凌云   发布时间:2013-07-23 10:29:44 打印 字号: | |

   为维护正常诉讼秩序,保障民事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的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拘传便是其中一项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被告不到庭的情形很常见,而限于拘传制度适用的苛刻条件,真正按照此规定采取拘传措施的几乎没有,它的可操作性几近于零,以致于造成拘传制度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形同虚设。拘传制度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的架空,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该制度操作性不强,尚需不断的修正与完善。

    一、民事诉讼中适用拘传措施存在的问题

    1、民事拘传适用对象限定过窄

    拘传的适用对象仅限于被告。民事诉讼中原、被告权利平等,仅对被告适用拘传,而对原告、第三人而言,其并不承担出庭的义务,可以利用出庭自由控制案件审理的进程,这也暴露了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及时出庭义务的问题。而对于一些需要出庭的重要证人,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致使可以随意不履行出庭的义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院查明真相的能力。

    2、民事拘传适用场所单一

    我们的民事拘传制度又称强制到庭,字面理解为强制到开庭地点参加诉讼,而在实践中拘传也是在开庭审理时适用,也即民事拘传的适用场所为法庭。而在民事审判活动中,除了到庭参加诉讼,还有为查明案件事实所进行的鉴定等法庭调查活动,而这些场所要在法庭以外,如将适用场所严格限定在法庭,明显违背了以查明案情、接近事实、实现正义的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价值所在。

    3、民事拘传适用条件缺乏可操作性

    拘传措施适用须经两次传票传唤之后。此举在实际工作中并不现实,缺乏可操作性。众所周知,送达难在民事诉讼中尤为突出,送达一次传票已经很困难了,但仅仅只是通知开庭的时间、地点,还要进行两次送达,这无疑增加了审理时间,影响审判效率,同时也意味着法院因被告不到庭,需多次变更开庭时间,而对方当事人则要多次到庭,不仅浪费诉讼参加人的精力,也易激发对方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

    4、民事拘传措施规定过于简单

    拘传制度的立法初衷是为了被告到庭后以利于法院查清案情。我们民事拘传制度主要规定强制被拘传人到庭,但到庭只是手段,有的被拘传人可能会慑于法庭的威严性,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但如果被拘传人到庭后态度强硬,拒不实施任何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行为,即用沉默对待,对案件的解决并没有实质帮助,而此时拘传的实施也显得毫无意义。

    二、民事诉讼拘传的性质

    完善民事诉讼拘传措施的前提是必须明确拘传的性质。

    1、作为一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拘传其性质为一种法律制裁。所谓法律制裁,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根据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要求,对于任何违法者的违法行为,皆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一部基本法律,对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行为没有任何理由不被认为是违法行为,同样,对于这种违法行为,也没有任何理由不追究其法律责任,并予以适当的法律制裁。拘传就是对企图逃避应诉义务的违法者强制其履行义务的制裁措施,其制裁性质不仅体现在使其名声受一定损失,也体现在对其行动自由的暂时约束、限制甚至剥夺上。在这种意义上,其制裁性质无异于拘留,所不同的是拘留是通过“拘”(拘束、限制)之制裁措施,强制其履行的通常是有关不作为的法律义务,从而排除对诉讼的妨害,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而拘传是通过“拘”之制裁,强制其履行作为的法律义务,从而保障诉讼顺利进行。

    2、民事诉讼中的拘传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拘传。首先适用机关不同,刑事诉讼拘传适用机关可以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民事诉讼则是法院;其次拘传的对象不同,刑事诉讼的拘传对象是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民事诉讼则是必须到庭的被告;最后刑事诉讼的拘传可以不先经过合法传唤,民事诉讼的拘传必须是经过两次合法传唤无理由不到庭的。

    三、关于完善民事诉讼拘传措施的建议

    基于上述认识,为了确保民商事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建议从以下四个方面规范完善民事诉讼中的拘传措施。

    1、民事拘传的适用对象应扩大为当事人及一些重要证人

    关于民事拘传制度的适用对象,从设置拘传制度的价值理念出发,拘传应当适用于所有的当事人以及一些重要证人。比如,原告依法不能撤诉的案件,如果原告拒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将怎么办?因此,应将民事拘传的适用对象扩大为所有当事人。而了解案件情况的除了当事人,还有一些重要证人。根据国外立法经验,拘传主要适用于证人,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应当出庭的证人不出庭而处以负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并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拘留,还可以并处罚金和拘留,同时,法院可以拘传证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也作出了对经合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与日本民事诉讼法基本相同的制裁措施;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03条也规定了对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庭的证人与德国基本相同的强制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强制出庭作证义务以及违背这种义务应给予的强制性制裁措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以致证人不出庭的情况比比皆是。因此,参照上述规定及经验做法,应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的证人,由法院采取拘传措施。

    2、民事拘传场所应多样化

    民事拘传的场所不应仅仅是拘传到庭,也可以庭前庭后的指定时间内拘传到指定地点。德国在1950年修订其民事诉讼法典就增订了亲子关系诉讼中得强制进行血缘检查的法条,即第372条之1。根据该条规定,在确认血缘关系的诉讼中,如要求当事人或第三人为血缘检查有助于事案解明,且他们并非不可期待,亦无害于其身体健康,法院得命令该当事人或第三人进行血缘鉴定,如其不从,法院得科处义务人罚锾(注:德国法中的罚锾,日文译为“秩序金”) 或者令其负担因拒绝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罚锾的具体数额为5至1000欧元(《德国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6条第1项,德国法上的这种强制系基于刑事程序上的强制),而当间接强制方式无法奏效时,可以依直接强制方式拘传义务人,其期间为6周以下,并以强制力进行抽血,以供血缘鉴定之用。对拒绝亲子鉴定采行直接强制的国家还有奥地利,该国基于民事诉讼法和强制执行法的规定,将义务人拘传至医生或鉴定人处,但是除非受检人同意,否则不得强制抽血。类似的立法例还有瑞士。在我国,对于需要进行亲子鉴定的案件,现有的法律规定却没有对拒绝配合一方规定任何的强制措施,而由于一方的拒绝配合,则会致使亲子鉴定无法进行,虽然此种情况并不会导致法官依据已有的证据无法审结案件,法官可以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使拒绝做鉴定一方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但却不能根本的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就民事拘传的适用场所而言,应该不仅可以将被拘传人拘传至法庭,也可以拘传至鉴定人处等庭前庭后法院为进行调查而指定的场所。

    3、民事拘传的条件应予简化

    对于必须到庭的被告是否必须经过两次传票传唤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才能适用拘传?笔者以为,拘传的适用应符合民事审判工作的要求和内容,而快捷、便利是首要选择。法院在送达的第一次传票已履行了告知的义务的,如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对其不适用拘传而进行第二次传票,这样不仅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而且有过于宽容被告之嫌,甚至有可能造成对方当事人利益上的损失,因此,此种情况下,法院即可以直接进行拘传,而无需进行二次传票。当然,这不是说法院就可以无所顾忌的适用拘传措施,必须符合一定的程序,首先法院的传唤应是一次书面的传票传唤,其次在送达的同时即告知其如果拒不到庭的后果,最后,在司法警察拘传前,对其批评教育,仍不愿意到庭的,才可以拘传其到庭,也就是说在适用拘传前设置必要的告知、警示等程序。

    4、完善民事拘传的配套措施

    拘传的目的在于查明案情,彰显司法权威。被拘传人到庭后不配合庭审与被拘传人不到庭的庭审效果并无差别。由于举证、质证是当事人的权利,而“法官不得借口无从发现证据而拒绝裁判”的司法理念已获得广泛认同。对此,法院并无相应的法律对策。在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拘传制度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应注意各不同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只有将各相关制度配套使用,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拘传获得预期效果。《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和拘留等五种强制措施,因此,建议使拘传与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相衔接,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不同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情节轻重以及特定的条件,采取不同的措施。对于拒不接受传唤的,给予相应的罚款;对于到庭后以沉默或故意做虚假陈述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数额较大的罚款或拘留。这是被拘传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也是对被拘传人不尊重乃至藐视法院和法律的想法和做法坚决回应。

来源:禹会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