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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如何确定承包人与发包人的责任
作者:葛洪乾   发布时间:2013-07-26 16:21:41 打印 字号: | |

    【案情】何大海是蚌埠市秦集镇石像北村村民。2010年8月何大海准备在自家宅基地上翻盖二层楼房一幢,遂找到该镇上的包工头赵云商谈建房事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何大海将楼房建筑全部承包给赵云,包工不包料,建筑工程款按照每平方米70元据实结算,每竣工一层给付该层的工程款。赵云承包后,由于人手紧张,又将建房的砌墙部分转承包给李力。很快楼房施工至第二层,2010年11月9日李力在砌墙时,脚下所踩踏的脚手架突然断裂,导致李力从高处摔落下来脊椎部位受重伤,后送往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后,李力经鉴定部门鉴定伤情为七级伤残。由于何大海、赵云对李力的损害不愿承担任何责任,李力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何大海、赵云赔偿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123000元。另查明,搭脚手架用的木料是在赵云的建议下由何大海出面从别人处借用的。

    【焦点】1、两被告何大海、赵云之间的法律关系;

    2、原告李力与被告赵云之间的法律关系;

    3、两被告何大海、赵云是否需承担责任,承担多大比例的责任。

    【分析】

    1、针对第一个焦点,笔者认为,何大海将建房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赵云施工,双方之间是平等的主体关系,双方以承包施工合同为基础,赵云对施工如何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因此,两被告何大海、赵云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承揽法律关系。

    2、针对第二个焦点,笔者认为,原告李力与被告赵云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也是承揽法律关系。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工作报酬的一种契约关系。其特点在于:承揽关系的成立与消灭具有临时性、一次性,其目的在于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并不强调契约关系的存续性。承揽关系的双方地位平等,双方不具有从属性、依附性。本案中,被告赵云将砌墙部分分包给一个李力,李力以自己的技术、设备保质保量完成自己的工作,对于李力如何施工、安排哪些工人来做,被告赵云不能过多干涉。赵云只是在双方约定的条件下对李力所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即可。因此,原告李力与被告赵云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承揽法律关系。

    3、针对第三个焦点,笔者认为,何大海所建房屋属自村民自建住房,根据《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农村自建二层以下住房可以不需要具有资质证书的施工人施工,对农村自建房屋施工人是否需要一定资质无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何大海与赵云在人员的选择上均不存在过失。但是,本案属于包工不包料的承揽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得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两被告对原告李力的损害虽不存在直接的赔偿义务,但是致使原告受伤的脚手架,是在被告赵云的建议下由被告何大海从别人处借来的,两被告对不合格脚手架的提供,均存有一定的过失,故均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何大海承担李力损失的2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云承担李力损失的10%的赔偿责任。

来源:禹会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