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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 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钱济平  发布时间:2013-08-09 16:06:38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11年7月的一天下午,怀远县某村儿童小龙(4岁)和本村儿童小宝(6岁)、红恩(7岁)、琳琳(8岁)、娇娇(6岁)以及小军(9岁)一起在自己家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小龙右手指被院门挤伤。后小龙被家人送到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药费11000元。经诊断,小龙右拇指、食指末节不全离断。此后,小龙家人以伤害系小军造成为由,与其家人发生纠纷。经他人调解未果后,小龙仅将小军及其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小军的监护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000元。

    【审判】法院认为,本案中共有六名儿童在一起玩耍致小龙损害,其行为主体是数人;本案中原告小龙虽然不能证明谁是实际侵害人,但也不能排除其他五人均有实施侵害行为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依照共同危险侵权理论,另五名儿童均属共同危险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共同危险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方经法院释明后,仍表示本案中只起诉小军一人,视为放弃诉权,故小军就其损失应只承担五分之一。又由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减轻他人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不满10周岁,属民法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法院判令被告的监护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0元。

   【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案件。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的行为,且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

    共同危险行为有5个特征:(1)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2)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3)从主观上看,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4)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5)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

    那么,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采用什么样的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举证责任?

    在一般的侵权纠纷案件中,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原告须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过错、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但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有其特殊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知,对于共同侵权案件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在举证责任上表现为举证责任倒置,即原告只要证明数个行为人均实施了危险行为并造成了损害结果,而行为人对所造成的结果有无过错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则由被告进行举证。如果被告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行为并不导致原告的损害发生,则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反之,应由该数个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五个孩子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放弃了对其他四个儿童的诉权,故被告只应当承担五分之一的侵权赔偿责任。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