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蚌埠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存在轮胎买卖关系,原告通过业务员将轮胎送到郭某某轮胎经营部,由于被告郭某某经常跑业务,该轮胎经营部日常业务往来由被告郭某某妻子路某进行管理,2012年4月28日,被告妻子路某向原告业务员出具了一张欠款条,载明“欠款条 债权人:郭某某 欠款始日2012年04月28日 今欠到人民币(大写)肆万肆仟元整¥44000 欠款事由轮胎欠款 债权方经办人朱某 债务方经办人路某 欠款单位或个人盖章: 单位或地址:郭某某轮胎经营部”。”现原告将被告郭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欠款。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直接起诉被告郭某某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郭某某系欠款条出具人路某的丈夫,在夫妻存续期间,妻子所出具的欠款条,丈夫有义务偿还,同时,本案此欠款系经营生意所欠货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可以直接起诉被告郭某某要求其偿还所欠货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本案主要证据欠款条来看,该欠款条是由被告妻子所出具,债务方经办人为妻子路某,应起诉被告妻子路某或将夫妻两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评析】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应考虑一下两点: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享有,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郭某某夫妻两人共同经营郭某某轮胎经营部,只是妻子负责该经营部日常业务,因该经营部所欠货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是被告郭某某妻子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但因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所欠货款。
其次,本案中被告妻子路某出具欠款条的行为也可以看做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从原告出具的出货单上都是载明送货到被告郭某某处的事实也可以看出,原告本意是和被告郭某某进行生意往来,且该经营部的名称也是郭某某经营部,只是该经营部日常经营均由被告妻子管理,因此,被告妻子路某出具欠款条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代表被告本人,被告郭某某应承担该行为法律后果。
综上,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原告可以直接起诉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
(文章来源:禹会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