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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程序要求的实体利益不应得到保护
——由一则上诉案例引发的思考
作者:李小芹   发布时间:2013-08-13 16:21:34 打印 字号: | |

    【案情】原告张某某、朱某某、邵某某诉被告蚌埠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原告张某某、朱某某、邵某某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法院于2013年6月5日分别向蚌埠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邮寄送达了判决书,双方均于2013年6月6日收到判决书。按照法律规定,如被告蚌埠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法院判决,其应于2013年6月21日之前通过原审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2013年6月21日之前,法院并未收到被告蚌埠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诉状。2013年6月24日上午,被告蚌埠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代理人欲向法院递交上诉状,但被告知已过十五日上诉期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当日并未接收被告蚌埠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诉状。2013年6月25日上午,笔者收到一份来自被告蚌埠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EMS邮件,里面是被告邮寄的上诉状。经过笔者与被告联系后得知,被告称该邮件是其于2013年6月21日下午18时向法院寄出的,故其并未超过上诉期限。EMS邮件的确盖有“2013.6.21.18  投递日期”的邮戳。但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诉是无效的,经过原告向EMS物流公司了解后得知:被告向法院寄出的该份邮件是2013年6月24日下午通过蚌埠市光彩投揽部寄出的,邮戳也是应寄件人要求盖上去的,且该邮戳也不符合要求,即使加盖邮戳的话也应该是“2013.6.21.18  寄出日期”,投递日期的邮戳应属于收件人所在的投揽部所加盖且用于证明投递的日期,且物流跟踪显示也该邮件于2013年6月24日下午18时扫描收件的。后通过法院核实,原告说反映的情况属实。

    【两种观点】针对上述情形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超过上诉期限后邮寄的上诉状的行为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上诉权利,应允许被告上诉。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提起上诉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之一,民事上诉权利本身包含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只要当事人不服第一审判决均可以启动二审程序,这看起来好像不受任何条件限制,但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内提出,这是从程序上对当事人上诉权利作出的限制。如果法院允许一方当事人在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的话,则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平等原则,对另一方当事人则不公平。所谓充分保护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不应当是任意顺延当事人上诉期限,这看似是保护了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但这种保护是在违反程序原则之下的保护。充分保护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应当是在法律允许的上诉期限内尽最大可能保护当事人的上诉权利,法院不能以任何利益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严格把握上诉期限一方面可以促使当事人积极的行使权力,同时也可以保护不上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被告在2013年6月21日上诉期满最后一日之前未提出上诉,2013年6月25日上午法院才收到被告以邮寄的上诉材料,但通过调查核实,该分显示2013年6月21日投递的邮件实为2013年6月24日寄出,该寄出日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思考】通过以上案例,引起了笔者对上诉及以邮寄方式上诉的思考。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对具体如何上诉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由当事人或代理人亲自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材料,除非因客观原因不方便才选择以邮寄的方式递交上诉状。笔者建议在上诉的时候最好选择亲自向法院递交上诉状,除非因客观原因不能亲自递交上诉状再选择快递邮寄。其次,当事人在选择快递邮寄的方式递交上诉状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寄出,寄出后最好电话联系承办法官,以保障法院及时收到邮件。最后,通过法院此次了解,邮局现在很少使用邮戳,对邮件的跟踪主要以网络上显示的时间为准,只有法院寄出的邮件才加盖邮戳。如一般的当事人给法院寄材料,邮局也不会使用邮戳,除非当事人有特殊要求,且邮戳分为“寄出邮戳”与“投递邮戳”。“寄出邮戳”指寄件人寄出的日期,“投递邮戳”为邮局向收件人投递的日期。为此,笔者建议应当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邮寄作出具体的、统一的相关规定,这样当事人也就不能钻法律的漏洞。

(文章来源:禹会法院网)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