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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未约定的利息能否支持
作者:杨万易   发布时间:2013-10-15 15:24:52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11年,原告王某通过他人认识被告徐某,开始从原告处赊欠建筑材料—方木料。2012年2月20日,双方结算,写下欠条。欠条内容:“今欠到方木款叁万捌仟玖佰元正¥38900元 徐某 2012.2.20  2012.4.30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8900元及利息4641.5元。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合议庭形成两种意见。

    评析:第一种意见:原告主张货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依《民法通则》第114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王某在货款结算后,未适时主张权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应就欠款利息损失提出诉请。

    第二种意见:被告从原告处赊欠木材,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