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法院受理涉及被告在监狱服刑的民事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其中尤以离婚案件为甚。因此,为客观公平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全面详尽查清案件事实,并本着方便当事人诉讼和节约诉讼成本的宗旨。几乎涉及被告服刑在押的民事纠纷案件,法院都有必要去被告服刑所在监狱开庭。大部分监狱对于法院这种正常行使审判权的公务行为都能提供相应协助和便利,但也存在一些监狱对于法院到监狱开庭人为设置重重障碍,使法院不能正常开庭,或者很大程度上不能保证法院开庭的质量。鉴于此种现象的存在,笔者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行简要归纳,并对问题的出现和解决进行初步探讨。
一、法院到监狱开庭所面临的现实困境
监狱,作为特殊的司法行政机关承担着对犯罪人员进行惩罚、改造并一定程度上预防犯罪在发生的国家职能。随着法制的逐步完善和人权保障观念的深入人心,对犯罪分子的管教、改造日益被监狱系统所重视。涉及民事纠纷中的离婚案件,更容易使服刑人员产生“众叛亲离”被抛弃的感觉,从而极易造成其心理情绪波动。服刑人员因情绪极度波动容易造成管教困难,甚至出现服刑人员自残、自杀行为,这都给监狱的日常管理带来极大的工作压力和监管责任。因此,一些监狱为了规避减少这种“额外”的工作负担,往往对于法院的开庭持消极态度,不予配合或设置其他障碍条件,一定程度上妨碍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行使。
实践中法院到监狱开庭往往遇到以下问题:其一,涉及民事纠纷中的离婚案件一些监狱逐渐形成了其所谓的“内部规定”(没有正式的官方成文文件)诸如:以服刑人员为被告的离婚案件必须经过原被告协商,服刑人员(被告)同意离婚,法院可以开庭。如果服刑人员不同意离婚,法院不能在监狱开庭。如果服刑人员(被告)不愿意出庭,则法院不能在监狱开庭。其二,个别监狱对法院开庭不能提供相应正式的开庭场所。其三,监狱往往限定开庭时间,开庭时间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二、问题背后的法律思考
1、民事审判权与司法行政权的关系
民事审判权,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通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事实的确认,来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实现这一目的,国家宪法、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赋予人民法院享有审判权,代表国家进行司法审判活动。”
民事审判权的行使具有独立性和合法性。宪法规定,民事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予以非法干涉。当然,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也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
“司法行政权是在国家权力系统中以管理司法行政事务为主的,兼容部分司法权性质,具有复合性、相对独立性、广泛性、执行性和服务性的一种行政权。” 由此可见,监狱所行使的司法行政权其本质仍是一种行政权。根据现代司法制度的涉及结合我国的现行体制,审判权与司法行政权应该是平行双线并行,不能相互非法干涉或设置障碍阻止一方的合法行使。而作为监狱所享有的司法行政权应该属于普通行政权的一部分或者是其下线较低位阶的行政权,其法律效力要比宪法赋予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位较低。
而监狱为了规避监管负担降低监管风险所形成的内部不成文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更不能以此来对抗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因此,监狱单方面为法院开庭设置前置条件(其中这些条件多是不成文的所谓内部规定)是妨碍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违法行为。亦是行政权盲目扩张,非法干预审判权的独立合法行使。
2、民事审判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
对于民事审判权的简要定义我们前文已做说明,此处不再赘述。“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进行处置支配的权利。” 其理论依据是基于私权自治在民事诉讼中的延伸和体现。当事人合理行使其处分权也是对国家民事审判权的一种制约,要求民事审判权在行使中要尊重当事人的合理处分权,并在某些方面还要以处分权的形式为条件。唯此,才能确保案件能够高效、公正、协调的进行。
民事审判权对于当事人处分权的合理行使应予以适度保障。即对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处分权的,不应加以干涉。同时,对于当事人合理行使处分权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运用民事审判权予以协助。
民事审判权应当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行使进行监督和引导。处分权的行使必然关系到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因此对处分权行使的监督和引导有其必要意义。当事人的处分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一旦超越法律规定,就属于不当处分,是违法行为。针对某些监狱将服刑人员(被告)是否同意开庭作为法院能否开庭审理案件的前置条件,是一定程度上夸大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其处分权已经超越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处分。同时也不排除监狱方面以尊重维护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名义来逃避其应对法院开庭所负的必要协助义务。因为对于某些当事人不到庭的一般案件而言,法院可以进行缺席判决。对于那些当事人不到庭便无法查清事实的案件而言,法院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训诫,对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当事人可以采取拘传。因此,监狱方面以怕服刑人员闹情绪为由,而不同意法院到监狱开庭,是于理无凭,于法无据的。
三、问题解决的路径探索
首先,针对监狱面临的监管困难和工作压力,我们表示理解。但这不能成为个别监狱妨碍法院审判权独立、合法行使的理由。监狱在制定内部相关规定的同时,不要和相关法律规定出现冲突,要综合平衡各方需求,合理科学制定相关内部制度细则。
其次,法院一旦遇到类似情况,可以试着与监狱方面进行友好沟通。同时,注意开庭前让原告方通过会见或亲情电话与被告(服刑人员)进行充分的沟通。就争议问题进行友好协商,尽最大努力争取调解结案。如若不成,也可以让被告(服刑人员)对此事有充分的心理准备,而不至于出现情绪的极度波动。
第三,对于一些沟通不畅的单位。法院可以通过正规法律途径逐级汇报,是上级共同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在保障民事审判权正常行使的前提下,不给监狱方面造成不必要的监管负担和工作风险。也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的形式,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四,监狱方面应该给法院开庭(主要针对刑事案件)通过必要的开庭场所,确保开庭能够正常严肃进行,并确保开庭的时间,以期将案件事实更充分的调查清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