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到期债权的执行,即是对案外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的执行,这无疑是目前解决执行难的一个重要途径。然而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问题上,现行法律规范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笼统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对缓解“执行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因在许多方面尚不完善,法律规定又过于原则性,致使实践中做法不一、执行较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第三人提出异议期与债务履行期重合,不利于其权利的行使。《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可以看出,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的履行通知后其债务履行期和对履行通知提出异议的期限都是15日,并且这两个期间是完全重叠的。也就是说,第三人在提出异议期间,仍要履行债务。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原意的。
二、对负有履行到期债务的第三人提出异议不审查制度有可能造成第三人滥用异议权。《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往往利用此规定于收到通知时即向法院随意提出异议,致使法院不能对其执行,进而直接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三、现有法律仅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对被执行人享有的预期债权的执行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如果只能执行到期的债权,而把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排除在可执行债权之外,则有可能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为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完全可能恶意串通,采取提前清偿、减免债权数额、转让债权给他人等方法以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因此,对被执行人预期债权采取一定的执行措施加以控制,对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债权得以实现,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