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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与“抵押”并存时该如何适用
作者:葛新伦   发布时间:2013-10-25 15:34:20 打印 字号: | |

    案情:金润米厂(化名)因扩大经营需要向甲银行贷款20万元,甲银行要求金润米厂提供相应的担保。于是金润米厂找来丰盛米厂(化名)作为保证人与甲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银行向金润米厂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内,丰盛米厂作为保证人。同时约定,如果金润米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由丰盛米厂负责偿还全部借款及其利息。甲银行为了确保债权,又要求金润米厂提供抵押担保。于是金润米厂找来沃野米厂(化名)为其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沃野米厂与甲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沃野米厂以其价值15万元的机械设备抵押给甲银行,为金润米厂担保20万元的债务。2013年6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金润米厂无力偿还贷款。甲银行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于2013年9月25日将金润米厂诉至法院,要求丰盛米厂承担保证责任,偿还金润米厂的20万元欠款及其利息。丰盛米厂则称,金润米厂的20万元债务除自己提供的保证外,还有沃野米厂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自己应当仅承担剩余5万元的偿还责任。
    关于处理本案的意见由以下两种:

    观点一:甲银行应优先向提供抵押担保的沃野米厂主张实现债权,在抵押担保不能完全实现债权时,不足部分应由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即丰盛米厂)来实现剩余债权。

    观点二:甲银行可以向提供抵押担保的沃野米厂主张实现债权,也可以向提供保证的丰盛米厂主张实现债权。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因为:虽然,我国《担保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我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