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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梁学勤   发布时间:2013-10-30 15:27:28 打印 字号: | |

    案情:胡某与杨某均是马城镇居民,是多年的夫妻关系,且办理了结婚证。因双方感情不和,胡某长期外出。在胡某外出期间,与第三人潘某同居生活,后在外地与潘某又进行结婚登记。胡某为了与杨某离婚,随后又与潘某进行离婚登记。胡某在与潘某离婚登记后,即提起诉讼,要求与杨某离婚。杨某接到胡某的起诉书后,答辩意见是同意离婚,但胡某在与自己的合法婚姻期间,胡某与潘某进行结婚登记是重婚行为,应予以赔偿。法院审理认为,杨某的答辩意见属实,胡某在与杨某的合法婚姻期间与他人进行结婚登记,是重婚行为,有重大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胡某给予杨某一定的经济赔偿。

    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离婚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在离婚案件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有过错一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以弥补其因婚姻破裂所遭受之精神损害。损害赔偿应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是指填补财产损害方面的损失,其赔偿范围应以因离婚所遭受的财产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为限。精神损害赔偿是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双重功能,它包括精神利益损害赔偿和精神痛苦损害赔偿两部分。精神损害是无形的,也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但是可以通过金钱来补偿,这种补偿既从经济上填补受害人之损害,又从精神上慰抚受害人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之痛苦。

    婚姻法中规定的精神方面的赔偿。依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离婚时无过错方向过错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符合以下赔偿要件:一、无过错方的人格权遭受到过错方的非法侵害。虐待、遗弃、家庭暴力行为直接侵害了无过错方的生命权、健康权、或者身体权等合法权利,符合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重婚行为和长期护婚外与他(她)人同居行为,侵害了配偶的身份权,这一侵害行为会造成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如人格权受到侵害,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因侵权导致的精神损害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否则人民法院不与支持。如果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赔偿的方式可以是一定数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应是无过错方。婚姻法上所讲的过错,则是指一方违反家庭义务,违反婚姻忠诚,对家庭成员有虐待、遗弃、重婚或者长期婚外同居的行为。过错方侵害的对象是婚姻家庭中的无过错方。所以,请求损害赔偿的应是无过错方。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构成: 1、赔偿人是夫妻一方的有过错行为。在离婚案件中,配偶一方之违法行为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即为有违法性的行为存在,主要指: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2、无过错方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它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必备要素,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只有一方当事人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才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无过错方的损害结果与过错方的违法事实有因果关系。 在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中,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表现在离婚案件中亦如此。配偶一方实施重婚、饼居、通奸、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 ,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方遭受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当然,也不排除有些精神损害后果是通过间接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在离婚案件中,有时配偶一方实施违法行为并不是直接针对另一方,如一方因盗窃罪被判长期徒刑,其行为可能伤害夫妻感情,给无过错方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因此,只要配偶一方有违法行为存在,并且这种行为导致了无过错方的精神遭受损害,无论这种损害事实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造成的,均应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过错方在主观上有过错 。 行为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侵害他人精神利益的要承担民事责任,同样过失侵害他人精神利益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表现在离婚案件中,过错方主观上应有意图违反婚姻法或其他法律,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家庭破裂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应有实施如重婚、拼居、通奸、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

    处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应考虑的诸多因素:(1)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程度。即受害人遭受精神伤害和精神痛苦的程度、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在时间上的长、短,是否给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带来影响,由于损害结果涉及人的身体和精神方面,必要时应由医学专家鉴定其轻重程度,以便确定赔偿数额的高低。(2)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包括过错方实施过错的种类、动机、情节等过错程度一般与造成的损害成正比,过错轻微的,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就小,受害人较易容忍和谅解,确定赔偿数额应相对较小;过错严重的,对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就大,为补偿或恢复这种伤害,则应确定相对较高的赔偿数额。(3)过错方的具体侵权情节,可以根据过错方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综合考虑其情节之轻重,结合过错方侵权行为的方式、手段、场合等具体情节综合考虑,如虐待比一般的家庭暴力过错行为严重,侵权方式越恶劣,持续时间越长,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就越大,其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相对高于一般家庭暴力。(4)其他因素,如双方结婚的年限,过错方对家庭的贡献大小,过错方的经济状况和过错方的经济负担能力。过错方有无固定的经济来源,你如果要求他(她)再多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无能为力时,就要考虑对方的给付能力。(5)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精神损害赔偿纠纷的经济赔偿数额应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予以斟酌,使受害人既能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得到一定的安慰,又能使受害人服判息诉。结合具体的案情的具体情况,确定一个相对较适当的赔偿数额。赔偿数额的确定,既不能过低也不能过高,过低可能导致片面强调象征性,根本起不到抚慰受害人、弥补其内心痛苦和悲伤的作用,亦起不到惩罚、制裁过错方的作用;过高则可能导致片面强调惩罚性,有悖于离婚自由原则,避免无过错方以赔偿巨额精神损失费为同意离婚的条件要挟过错方,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否则,既使判决致害人赔偿受害人较大数额,由于致害人无履行能力,受害人不能实现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也容易引起缠诉上访。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据:(1)如卖淫、嫖娼等证据,通常有警方介入,要有警方的材料;(2)如重婚等行为引起离婚,应有受害方提供受害方的结婚证,过错方重婚的相关证据;(3)如婚外与他人(她人)同居,要注意证据取得的途径要合法,因为合法性也是证据的要求之一,要有单位的处理结果;双方来往的书信、短信、电子邮件等,此类证据除书面证据外,短信、电子邮件等均应进行保存;(4)当事人要利用各级救助机构、组织,请求法律帮助,保留相关的的证据材料包括。( 5)如受到配偶虐待、遗弃、家庭暴力等伤害时要及时向公安机关、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妇联组织或者求助,请求他们出面协调处理的材料;身体受到伤害后,应及时去医院就诊,保存必要的诊疗证据(病历、处方、医疗费收据等),并可进行伤情鉴定。

    综上所述,确立离婚案件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社会进步,它发挥了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功能。目的是谴责和惩戒严重违反配偶义务、造成了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的违法行为,判其承担一定数额的财产来补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以此慰抚受害方并减轻其痛苦,最终平息受害人的怨愤、帮助受害人恢复身心健康,防止报复、仇杀等不良心理出现,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受害方在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对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时也要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既要学会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又要学会正确的使用法律武器,最有成效的维护自身权益。离婚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在一年内起诉的期限规定应当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禹会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