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5月开始,被告人汪某某担任梁平县龙门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在种粮直补方面负有录入、公示、审核、上报等职责。被告人汪某某利用担任农业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用虚报、重复申报等手段共计套取国家种粮直补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卢某某、廖某某、张某某、胡某、彭某某、葛某某,利用被告人汪某某负责审核上报种粮大户面积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水田面积的手段,将种粮面积835.1亩申报为1021亩,虚报185.9亩,套取国家种粮补贴款39968.5元。2011年8月28日,以廖某某的名义退缴赃款39968.5元至梁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
2.2011年,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卢某某、张某某,利用汪某某负责审核上报种粮直补面积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假申报、重复申报水田面积的手段,将种粮面积145.73亩申报为种粮大户面积169.24亩,虚报23.51亩,同时又将已申报的145.73亩土地重复申报为一般种粮农户,共计套取国家种粮补贴款21927.25元。2012年3月20日,以张某某的名义退缴赃款20643.2元至梁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
另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到梁平县龙门镇党委、纪委投案,如实供述了2010年虚报种粮面积185.9亩,2011年虚报种粮面积23.51亩、重复申报种粮面积145.73亩的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揭发王某某等人盗窃案,经查证属实。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审核上报种粮直补面积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国家种粮直补款39968.5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汪某某等人通过实施虚假申报、重复申报等行为,骗取的种粮补贴款2万余元尚未实际取得时,向镇党委、镇纪委投案,明确表示补贴款到账后及时退缴,且补贴款到账后确已退缴。汪某某等人在2万余元公共财产尚未实际取得时自动而非被迫的放弃犯罪的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鉴于被告人汪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且在检察院立案前退缴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做出判决:被告人汪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评析】
被告人汪某某有两笔贪污事实,其中第二笔贪污事实在检察院立案侦查之前,被告人就已经向镇党委、纪委投案,如实供述,并且明确表示在案款到账后及时退缴,案款到账后其也确实主动、及时将案款退缴至梁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关于该笔贪污事实的犯罪形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中止。理由是,根据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汪某某于2011年8月29日自动向镇党委、镇纪委投案,如实供述,2011年国家种粮直补款2万余元尚未到账,表示2万余元到账后及时退缴,且于2012年3月将20643.2元退缴至纪委账户,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因害怕),有中止犯罪的行为(投案),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彻底打消了把犯罪继续进行下去的念头)。
第二种观点认为:贪污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所有权。2011年骗取2万余元,属犯罪既遂,不构成犯罪中止。理由是:最高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未遂的标准。说明贪污罪具有数额犯兼结果犯的特征;贪污既遂不在于财物是否转移到了行为人的手中,或者其已经对财物进行了处置,而是在于所有者、管理者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即以“失控说”为标准。对本案汪某某贪污行为而言,虚报、重复申报行为已实施完毕,自动投案时申报尚处于公示期,完全可以撤销,但汪某某并未向县农委、县财政局反映,以致直补款拨至张某某账户实际控制14天,构成犯罪既遂。汪某某等人在犯罪既遂以后,上缴侵占的直补款,属于犯罪后的表现,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第三种观点认为:既不构成中止,也不构成既遂,应不以犯罪论处。理由是被告人在2万余元尚未实际取得时就向镇党委、纪委投案,并明确表示款到账就退缴,在贪污款到账后,立即把钱打到县廉政账户,情节显著轻微,不以犯罪论处较妥。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犯罪中止不只是内心状态的转变,还要求有停止犯罪或积极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本案中汪某某等人为了骗取国家补贴款所实施的行为(虚报、重复申报等)已经完成,但钱没有到账,被告人在钱到账之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结果发生(如向农委说明,停发该笔款项),故不应是贪污中止。
二、被告人未实际取得该笔款项,虽然到账后在账户上存留了14日,但被告人发现款项到账后立即打到廉政账户,且之前也向纪委保证,款项到账将及时退缴,以一般公民的认识,向纪委的“保证”是有效力的,不应以款项到账户就认定为已取得,故认定为贪污既遂不妥。
三、综合全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立案之前就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为了更好地打击贪污渎职犯罪,鼓励被告人投案自首,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不以犯罪论处更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