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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格式合同中的连带责任是否支持
作者:葛育春 徐俊   发布时间:2013-11-08 15:43:1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2年7月12日,A公司向B银行贷款100万,贷款期限1年。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A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同意为A公司向B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A公司提供全部股东股权向担保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A公司股东陈某、赵某、张某、李某遂分别与担保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以各自持有的70%、15%、10%、5%股权及其派生的收益向担保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在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出质人应保证发生质押标的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时,由出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股东陈某又另向担保公司出具了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若A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致使保证人担保公司代偿的,陈某愿以全部合法财产向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7月12日, A公司无力偿还全部贷款,担保公司承担了连带责任,将余款85万元汇至银行,全部用于代为归还A公司到期贷款。1个月宽限期后,担保公司按追偿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除陈某外,其余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供的《股权质押合同》及《代偿协议书》系格式条款,在加重四被告责任时并未履行提醒和说明义务,合同中关于公司股东个人连带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

【分析】

    格式条款是否应予以支持,除了审查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分析签订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首先,委托保证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均是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加重了被告方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方已经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其次,从担保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看,A公司四股东除陈某外,其余三股东仅是以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向担保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并未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且陈某是以其另外出具连带责任承诺函的形式表示自己愿意承担个人连带责任,其余三位股东并未出具连带责任承诺函。再次,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应保证发生质押标的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时,由出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出质人赵某、张某、李某所出质的质押标的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的证据材料;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张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应予支持。

 

来源:蚌山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