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下,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在基层法庭所受理案件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审判实践中如何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是我们从事审判的法官都要慎重考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审判实践中,有的妇女在男方家已生育子女,但因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最后有可能在返还男方彩礼款的同时还要承担抚养子女或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义务;有的女方虽然收取了部分彩礼款,但在出嫁时也陪嫁了不少物品,双方相差基本不大,如果我们在处理此类案件中不把女方的陪嫁物品酌情考虑进去,而是机械地让女方另行起诉,这样不但不利于案件的解决而且还有可能激化矛盾,人为地给我们自己和当事人增加诉累。我认为我们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既要保护男方的合法权益,但更应注意妇女在社会及婚姻家庭中的弱势地位,要考虑到妇女心里、生理及社会的承受能力,考虑到女方在获取社会劳动报酬方面还仍然远远落后于男方,如此等等,都是我们在审理案件中要认真考虑的。我国的《宪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及《婚姻法》等法律法规都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做了特别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上述一系列法律规定虽然没有直接涉及到婚约财产纠纷中女方权益的特别保护,但其精神要义是明确的,即在处理到“涉及到妇女权益保护的问题上,我们要给予特殊的考量、特别的对待。”而不能一概而论或机械地照搬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