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5月,杨某与常某自愿到县民政局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及财产分割问题在民政局达成协议。该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一套楼房归婚生子常X建所有。该协议在双方签字后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效力,并发放了离婚证。此后,常X建及其母亲多次找常某,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常某已经反悔,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并扬言准备撤销赠与。2013年8月,常X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常某立即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与母亲杨某一道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归其所有。
分歧:
第一种观点:按相关法律规定,赠与是受赠双方都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撤销赠与。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赠与财产应当办理登记等手续才有效。常某在财产权利转移前不同意赠与,要撤销尚未成功赠与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杨某与常某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该协议书也未经过公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常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二种观点:民政部门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房产赠与儿子所有,是父母双方以解除婚姻关系身份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这种赠与发生是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受赠人有权要求赠与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解析:
离婚协议中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置属于财产分割,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属于夫妻双方对第三人的赠与,该赠与行为以解除婚姻关系身份为目的,也就是说离婚对房产的赠与,不只仅涉及到财产方面的问题,还涉及到特定的人身方面的问题。虽然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该条第二款又同时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一般来说,夫妻将房产赠与子女往往是因为考虑到子女年龄尚小或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夫妻在财产方面给与其特殊的照顾,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现实中,对赠与反悔的大多是不抚养孩子的一方,如果可以随意撤销该赠与,会给子女和配偶造成精神伤害和物质上的损失,也助涨了恶意利用这种手段达到既解除婚姻关系又占有财产的不良风气,造成社会负面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离婚协议中男女双方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是双方因离婚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随意予以撤销,以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赠与人可随便撤销,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又违背了契约生效的原则。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反悔一方没有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其撤销赠与的请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故被告常某应当履行离婚协议中的义务,将赠与的房产过户给儿子常X建。当其拒绝履行时,常X建诉请法院判令常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