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12月12日,李某骑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在途经怀远县徐圩乡陆湖村时,遇被告张某无证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无牌照 “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当时该摩托车上共乘坐3人,该摩托车将李某撞倒在公路南侧。李某受伤后被送到怀远县中医院救治,治疗期间,李某预交怀远县中医院医疗费28300元。2009年2月5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李某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李某系骑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因此,李某驾驶自行车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即事发地公路北侧行驶,事发时李某骑自行车向公路南侧避让属避险不当,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是本起交通事故双方责任应如何分担?本起交通事故应按“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分配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按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车辆之间判断危险的原则是:以质量、硬度、速度、车辆自身控制力等因素来认定危险性大小。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的危险性显然大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在认定事故事实时,从有利于弱势车辆的角度作适度推定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因为被告的优势车辆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而且,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尽可能地回避了自己所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因此,两被告承担70%的责任,李某承担30%的责任,既可体现尊重生命的基本价值理念,又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