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张某在任蚌埠某燃气公司抢修员和维修工期间,为亲友帮忙或个人牟利,私自为天然气用户采取破坏燃气表智能电磁阀的手段,导致天然气表直通,造成蚌埠某燃气公司5647立方天然气被盗取使用,价值人民币11858.7元。后张某被人告发抓获。
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就案件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燃气,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盗窃罪,应按盗窃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通过破坏天然气表智能电磁阀的方式,致使天然气表直通,为他人盗窃燃气提供了帮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在归案以后,主动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被告人张某采用破坏天然气表智能阀的方式,致使天然气直通,处理本案的关键是案件定性为盗窃罪还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其中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行为人破坏天然气表智能阀的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2007年1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因此,区分盗窃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关键是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是指由于实施一定的行为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处于危险状态。盗窃燃气气过程中,由于盗窃对象属于易燃易爆的物品,且实施盗窃燃气气的犯罪分子很多是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破坏性手段,不计后果,从而极有可能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的状况。判断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审查燃气气设备被破坏的手段、部位、行为实施的程度等,实事求是的分析该行为是否包含了可以引起危害公共安全发生的必然性和原因力。一般而言,在盗窃燃气气案件中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是指因盗窃燃气则出现大面积油气外汇导致周边的土地、水、大气污染或者危及临近的生活区域、工作区域的安全或者引发火灾、爆炸等。而在没有相关证据直接证明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就只能根据盗窃燃气的地点和用途来判断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本案行为人在他人家中以破坏天然气智能阀的方式使他人的天然气直通,以供他人使用天然气,结合相关证据该行为并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要件,故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行为人受雇为他人私开燃气设备应该如何定罪
被告人张某在诉讼中辩称,其并没有使用被私自开通的天然气,直接受益人是用户,故其不应与用户共同定罪。我们认为,被告人张某应作为盗窃罪的共犯承担法律责任。《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说明,共同犯罪的成立,必然具备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要件。首先,在客观方面,共同犯罪必须有共同犯罪的行为,无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的程度如何,总是围着共同的犯罪目的进行的;其次,共同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是必须具有共同的故意,这种共同故意有两层含义,一是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地参加实施共同犯罪, 二是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他在和其他共同犯罪人一起参加实施共同犯罪。本案中,张某虽然没有自己非法占有燃气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运输、转手出售等行为,但是其主观上明知他人的盗窃故意,仍受雇于他人负责私开燃气设备排放燃气,客观上提供了盗窃罪的便利条件,其手段的性质和后果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为盗窃燃气行为提供了帮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为他人盗窃油气而偷开油气井、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阀门排放油气或提供其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张某应当按照盗窃罪的共同犯罪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