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官论坛 > 审判实务
审查鉴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
----论道交案件中涉及人身方面鉴定的处理
作者:薛铁   发布时间:2013-11-13 15:00:56 打印 字号: | |

    关于鉴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有4个条文对其基本问题进行了定义。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专设8个条文对民事诉讼鉴定问题进行规范;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专门规范司法鉴定管理问题。有了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审判案件有是很好的指导作用,但是由于司法实践的丰富多样性,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简称“道交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困扰民事诉讼鉴定程序的诸多问题亟待规范和解决。

    一、道交案件审理过程中鉴定存在的问题

    在道交案件中,鉴定可谓名目繁多,重要的鉴定包括伤残等级鉴定和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鉴定(“三期”鉴定)。而规范鉴定法规尚不完善,加上一些鉴定机构出于利益驱使不仅“有所为”,还“乱作为”和“超作为”,致使鉴定结论过于轻率,混乱不堪,严重影响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令法官在采信鉴定结论时顾虑重重。在道交案件中,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非常重要的证据,其直接影响着损害赔偿数额。经笔者提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鉴定结论“超越资质”,是否有权进行鉴定存有争议。鉴定资质约束鉴定机构执业范围,鉴定机构也只有具备相应的资质才能从事该业务鉴定。然而,随着鉴定市场的发展和竞争的激烈,鉴定机构为拓宽业务,对当事人申请鉴定内容“照单全收”而不顾法令规定。如一些当事人在交警部分进行事故处理时就被要求在当地鉴定机构进行相关鉴定,对这样有超前之嫌的鉴定结论,保险公司对此均提出异议或者上诉。显然,该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但重新启动鉴定程序诉讼期限过长,不利于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应否采纳该鉴定结论时,法官顾虑重重。另一方面,近年来道交案件中进行鉴定的项目逐年增多,像误工期限鉴定、残疾辅助器具鉴定等,鉴定部分被问及时都统一纳入其资质中的“临床医学鉴定”,对此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显然这一归纳值得商榷。

    二是鉴定标准如何适用未能统一。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不同的主管部门分别制订了不同的鉴定标准。例如,国家技术监督局分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道交案件中曾有当事人适用前者不构成伤残,但又以后者为标准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以些为依据主张损失,依据标准不一,结论不同,赔偿金额也相差巨大。

    三是重新鉴定的提起无标准,处理结果因承办法官不同而不同。结合各主管部门出台的伤残等级标准,尽管各标准对具体伤情对应何种等级即分级作出明细规定,但规定不可能将所有损伤程度纳入其中。因此,对于不甚明了或者存在“自由裁量”的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往往经不起推敲。在笔者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只要赔偿义务人启动重新鉴定,其结论一般较赔偿权利人申请的鉴定结论较轻。尽管重新鉴定改变结论属正当之举,但不可否认,单方委托的鉴定中人为因素较浓,鉴定机构为迎合委托人不当利益情形比较严重。

    二、伤残等级鉴定的受理、审查原则

    所谓伤残等级鉴定,是指对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进行评定。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I级(100%)到第X级(10%),每级相差10%。

    (一)伤残等级鉴定的受理条件

    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明确了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具有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可见,申请鉴定时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伤残等级鉴定一般出现在伤情治疗终结以后,所谓治疗终结不光指病情稳定,还包括不再反复,即伤情经过治疗已达到一种相对平衡状态,在不采取深入医疗手段的情况下伤情不再恢复,也不会再恶化。如果伤情还有进一步治疗恢复的可能,就不宜进行鉴定。

    2、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如果事故处于交警部门处理期间,则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公安部门推荐鉴定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如果已经起诉到法院的,则可以向法院申请,由法院组织双方进行鉴定,选择决定鉴定机构。不管如果产生鉴定机构,都应该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

    3、申请鉴定时,应当出具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治疗过程的完整病案记录,各个时期的摄片。在审判实践中曾遇到骨折后手术植入的内固定物未取出时,当事人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虽然这不符合鉴定的条件,但是由于某些特殊原因的存在,当事人出具书面意见表示不再进行二次手术后,鉴定部门往往也会接受鉴定申请。

   (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一般审查原则

    由于鉴定书是由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运用科学理论与技术,经过精心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因此应当说它具有很高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不可讳言的是,由于鉴定结论毕竟是由具体的人所作出的,因此鉴定结论正确与否,客观上仍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合格、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检材是否真实等等。具体包括:

    1、鉴定书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1)审查鉴定结论是由一人还是两人以上作出。鉴定结论,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单独一个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

   (2)审查鉴定人在作出鉴定结论后有没有在鉴定书上签名。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据此,如果鉴定人在作出鉴定结论后,没有在鉴定书上签名的,那么该鉴定结论就不能予以采信。

   (3)审查鉴定书在文字上是否有涂改、增补现象,涂改、增补的原因是什么。一般而言,鉴定书应该是严谨的、一丝不苟的,一般不允许出现涂改、增补的现象,如果出现,应在涂改和增补处加盖校对章。在实践中,如果发现鉴定书中有涂改、增补且未加盖校对章的现象,不予认可。

    2、鉴定机构是否合法或合格。鉴定机构应当选择经省司法厅核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于不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一律不能将其作为理赔的依据。

    3、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这是我们对鉴定书进行审查的重点之一。

  (1)鉴定人是否存在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况。下列四类人员不能作为鉴定人:一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是从事鉴定的人或其近亲属与事故有利害关系的;三是事故处理中的证人的;四是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结果的。

   (2)鉴定人是否具有进行鉴定所必须的专业知识。有关人身伤残鉴定,其鉴定人是必须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可以理解为接受法医学教育并从事法医学鉴定、教学或科研的技术人员,同时已获得所在鉴定机构授予的鉴定权。

    对于不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做为理赔依据。

    4、就鉴定结论本身进行审查,审查鉴定结论的论据是否充分、推论是否合理,论据与结论之间有没有矛盾,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可靠性。需要指出的是,鉴定书中的分析说明部分尤为值得重点审查,因为它是整个鉴定过程的高度浓缩和鉴定书的精华所在,它的主要作用是说明:通过这些客观条件和科学的方法,是如何得出的鉴定结论。一个完整的分析说明应包括检验到的客观情况、收集到的文字材料、做过的物理学检查,通过这些得出的法医学诊断以及为什么这样诊断。据此又依照什么鉴定标准,为什么用这个标准,最后得出一个什么样的鉴定结论。其逻辑性是相当强的,它是检验鉴定文书质量好坏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鉴定结论是否正确的重要保证

   (三)伤者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结论

    伤者为了尽快结案,往往在诉讼前就委托鉴定部门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而这种鉴定鉴定得出的结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往往提出异议,理由大体包括自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鉴定程序不公平,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和质证权等等。

    关于伤者自行委托鉴定,由此形成的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大小问题,笔者的意见如下:

   《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可见,伤者作为一方当事人,享有自行委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权利,那种主张必须由人民法院启动鉴定程序的观点是错误的。

    关于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问题,笔者认为,伤者自行委托启动的鉴定程序,由于向鉴定机构提供使用的鉴定基础材料均由一方提供,委托人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难免作有利于自己的取舍,如果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并不全面客观,则由此形成的鉴定结论难以客观完整地体现争议事实的真实面貌。

    法院依职权委托的司法鉴定,通常采用由当事人提供鉴定所需要的基础材料,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法庭确认其来源可靠后,委托鉴定机构实施鉴定活动。因此,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而形成的鉴定结论,由于经过对材料的质证与确认,则通常较少再为鉴定材料的真实可靠性发生争议。判断自行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小,需要通过对鉴定结论的形式问题、内容问题、以及观点和逻辑问题进行更加认真地审查。凡不符合申请条件以及鉴定结论的形式和内容等方面有疑点的鉴定结论,都不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或者进行重新鉴定。

    如果伤者自行委托形成的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不能通过质证进行质疑与辩驳,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而仅仅发表不同的意见,那么根据诉讼法规则,应当确认自行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

   (四)探索诉前鉴定制度,解决自行委托的争议

    我院自2007年统一受理全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以来,案件数量逐年增加,近三年增长率约为20%,与此同时,申请鉴定的数量也在增长,伤者和保险公司为了自行鉴定的问题屡有争议,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开始探索进行诉前鉴定制度,这样即可能解决伤者和保险公司关于自行鉴定的争议问题,也可以解决审判流程中的相关以矛盾。具体作法是由法院立案部门和负责鉴定的工作人员做好对接,把需要鉴定、评估的案件在立案前过滤出来,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引导当事人在立案前申请鉴定、评估。鉴定前的证据交换及鉴定材料的质证工作由立案部门和负责鉴定的人员共同完成后,再按法定程序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并对诉前鉴定、评估委托服务窗口向鉴定机构移送鉴定、评估材料的时间做出明确规定,杜绝委托鉴定拖延,提高工作效率。在征得当事人同意方面,可以依据案件的具体的情况,根据保险情况和赔偿责任最终承担的情况进行。对于不能及时到庭的当事人,可以采用传票的方式依法传唤,对于拒不到庭的当事人视为放弃参与鉴定。以该种方式委托鉴定、评估的工作,真正做到简化委托手续,减轻法官办案负担,缩短案件审理期限,减少当事人的争议。

    三、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鉴定的受理、审查原则

    所谓“三期鉴定”是指对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伤残的人在恢复期间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的鉴定。

    误工期限指人体损伤后,不能参加正常工作或劳动的时间。常参照医疗时限和功能恢复锻炼时间确定。医疗时限是指受损机体组织经治疗达到临床治愈或者体征固定所需的时间。

    护理期限指人体损伤后,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他人帮助设置陪护人的时限。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可根据治疗医院意见确定;出院后或者虽未住院但生活不能自理需设专人陪护的期限,可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3.1.4之规定。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a.进食;b.翻身;c.大、小便;d.穿衣、洗漱;e.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a.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b.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c.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依据上述规定及受害人的损害程度、恢复状况等,确定是否需要专人护理,护理的期限及护理的人数。生活自理能力恢复时,应当终止护理。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有关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营养期限是指人体损伤后发生代谢改变(增高或者营养储备明显消耗或者摄入、吸收、利用不足),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伤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需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素的时限。伤情趋于稳定,上述情况得到纠正或改善,可以终止补充营养。通常情况下,一般性损伤的治疗,不需要补充营养。

   (一)三期鉴定的受理条件

   “三期”鉴定的范围不宜盲目扩大,更不能把“三期”鉴定结论确定为受害人诉讼的必备证据,进而对鉴定申请一律不加审查的受理。因为受害人伤情各有不同,个人体质存在差异,医院医疗技术和水平也造成了伤者的治疗时间有长有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只有在法院审查认为受害人治疗时间明确过长,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存在明显问题时,才考虑批准鉴定申请。不过本着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如果受害人对申请没有异议的,可以直接进行鉴定。

   “三期”最佳鉴定时间,一般应在医疗终结后进行,近年来,对于当事人未治疗终结的申请,鉴定机关一般也会以时机不成熟为由将鉴定退回。笔者认为,这正是鉴定没有单独个体针对性的表现之一,比如事故造成骨折的,第一次住院时安置了内固定然后出院,起诉前期的损失,这时,鉴定机构完全可以就这一阶段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待伤者二次手术时,再针对彼时治疗、休养的时间再进行一次鉴定,这样和治疗和案件的步骤同步,符合客观实际。

   (二)三期鉴定的审查原则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较为明确地规定了认定三个期限的方法,因此,在审查申请时应当从严掌握,对于伤者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一般情况下应当予以采纳;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而伤者不同意,并提供了充足的医疗机构证明材料的,法院应当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单位的证明是否充分,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应当征求原告对重新鉴定的意见,如其不同意鉴定,应当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可以根据伤者提供的证据严格、合理地确定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即便伤者同意进行鉴定,对于鉴定结果,法院不也不应一律不加区别的采纳,如果伤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理由,法院也应审查,因为鉴定单位对于此项鉴定往往用参考的字样,我们也应该参考各种综合因素合理确定。

 

来源:淮上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