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张与小李之间的感情甚好,婚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谁要提起离婚,财产全部归对方所有。后来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双方关系恶化,小李遂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张同意离婚,但主张依据协议,小李无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对此,笔者认为,《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在本案当中,双方对将来是否会离婚尚不确定,在对可能出现的情况下,对夫妻婚后的财产权属作出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本案中,双方的约定却是以财产权的分配来限制一方的离婚,这与《婚姻法》所确立的婚姻自由原则相违背。因此该协议不能作为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
法律鼓励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其前提是在自愿的情况下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如果本案不是事前约定,而是在一方提出离婚后协商确定的,那么协议完全有效。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但这种约定是以不违反法律为前提的。本案当中,笔者认为双方的协议虽然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与《婚姻法》婚姻自由的原则相违背,因此该协议无效,不能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