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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作者:赵亮   发布时间:2013-11-13 16:32:00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10年7月,原告陈某进入被告某铝业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被告未予以解决。2012年10月,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等。

    分歧:对于劳动者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应当支持原告这一诉讼请求,因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因此法院应当判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另一种意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因为依照法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法院不能强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分析: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条文的立法本意就是要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障劳动者能够及时和足够的获得劳动报酬并享受法定的相关权利。劳动合同的签订需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法院不能强制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纠正。”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畴,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应遵循行政解决的途径,向有关劳动监察部门申请监察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