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9日,原告齐某某从丰收公司购买收割机一台,价格75500元。购买后不久,因收割机出现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2011年10月16日,原告齐某某将购买的收割机退回丰收公司,同年12月9日,丰收公司将原告齐某某的收割机退回生产厂家泰州农业公司,该公司的业务员向丰收公司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 收到返厂机壹台 (机号 1103636)用户齐某某 (配件齐全)”。 此后,丰收公司在收到退货后,未将收取的货款退回齐某某,齐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丰收公司退回货款并赔偿损失。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丰收公司要求追加泰州农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合议庭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泰州农业公司作为生产者,已将原告购买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收割机收回,虽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但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在收到原告退回的收割机后,依法应将收取的收割机款退回,故被告丰收公司申请追加泰州农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二种意见:泰州农业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被告丰收公司向原告齐某某退款和赔偿后,另行向被告泰州农业公司追偿,应裁定驳回其申请。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丰收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丰收公司销售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原告齐某某要求丰收公司退货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丰收公司申请追加泰州农业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因丰收公司与泰州农业公司为另一个买卖关系。泰州农业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约定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本案丰收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向原告齐某某退款和赔偿损失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另行向被告泰州农业公司追偿,而不能申请追加生产者泰州农业公司为本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