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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迁房屋可否进行确权之诉
作者:梅莹   发布时间:2013-11-14 12:46:03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赵伟和赵华系堂兄弟,两家祖宅共5间房屋相邻。后赵伟因工作关系搬到他处另住。2012年两家房屋被划入拆迁范围。后拆迁办与赵华达成拆迁协议,将5间房屋都以赵华为被拆迁人将房屋异地还原。2013年初,赵伟诉至法院,要求对房屋进行确权,确认其中2间房屋归赵伟所有。

  争议焦点:被拆迁的房屋(争议房屋已经被拆除)可否进行确权?

  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赵伟向法院提起的是确认之诉,确权之诉的前提是权利必须存在。本案诉争房屋已经被拆迁,房屋实体灭失,所有权也应消失。所以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向原告赵伟释明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果赵伟不愿意变更则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是物权确认纠纷,但是在庭审过程中,经审理查明发现,原告诉请确权的房屋已经被拆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应由确权之诉变更为侵权之诉。如果赵伟不同意变更,则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该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赵伟在民事诉状中就已经自认诉争房屋已经被拆迁,原房屋已经不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应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屋在起诉之前就已经被拆迁,根据物权法规定,自拆迁事实行为成就是就已经发生了物权灭失的效力。现原告提起确权之诉,因物权所有权消失,所以其提起确权之诉就没有事实依据。确认之诉通常是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或权利的存在。法院对房屋确权之诉作出判决,确认某个民事主体享有房屋所有权,这种权利应是一种现实存在的权利,也即权利主体可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如果原先存在的权利在判决时已不复存在,那么,权利主体原来对房屋享有权利,从法律角度而言只是一个事实而已。法院就确权之诉判决确定的,应是权利而不是事实。本案诉争房屋已经被拆除,按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物消灭,物权也随之消灭,因此,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