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9月26日,借款人向A公司借款,并由段某担保。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9月26日……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到期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期满后,借款人陆续还款给原告,至2008年10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仍欠原告本息合计47158.38元。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向法院起诉段某,后于2010年11月3日撤诉。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7158.38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自借款到期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则认为本案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
什么是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如何起算?
保证期间是指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
保证期间应如何起算?
我国《担保法》规定,在一般保证场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对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31、32、33条还做了如下规定:其一,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串止、延长的法律效果;其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其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其四,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告A公司与被告段某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段某承担担保的期间为贷款到期日后两年为止,原告要主张权利,应在保证期内两年内行使,原告虽然于2010年10月14日向法院起诉,但已明显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