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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适用管辖权恒定原则?
作者:蒋涛   发布时间:2013-11-18 16:26:0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安徽某某公司与被告常州某某设备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生产设备一套,价值60余万元。被告按期向原告提供生产设备一套,在调试后,该生产设备不能达到原告的适用要求,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购货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共计60多万元。在该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在开庭前提出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提高违约金及损失的赔偿数额,总计为153万元。该院能够管辖的诉讼标的额最大为80万元(一方为外地的)。

    分歧:

    由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超过该院管辖权诉讼标的额,是移送到上级法院管辖,还是根据管辖权恒定原则继续由该院管辖,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移送到上级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管辖权具有恒定性,但该案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额有故意规避级别管辖之嫌,为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应移送到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该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主要理由既是管辖权恒定原则,故案件应该继续由该院审理。

    评析:

    管辖恒定原则是指,法院对某个民事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起诉时为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3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中可以看出,但管辖恒定原则也存在例外,即当事人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不受管辖恒定原则的限制。同时,对存在故意规避级别管辖而受理法院不予移送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中予以明确:“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还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

    法律仅仅对故意规避级别管辖不受管辖恒定原则限制,但对于如何认定故意规避级别管辖,却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审查的重点就应该是诉讼标的额,虽然我国级别管辖划分是案件性质、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的“三结合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繁简程度、影响范围主要由涉案标的额来体现,这从民诉法意见对重大影响案件的解释可以看出,确定重大影响案件均有根据诉讼标的额大小来判断,同时,在各省市确定三级法院管辖范围时,多数以诉讼标的额作为量化标准。故对是否故意规避级别管辖也应该主要审查诉讼标的额,如果立案时已经能够预见具有较大损失,但依然以较小标的额进行立案起诉,在法院受理后,再大幅度提高诉讼标的额,就应该认定为故意规避级别管辖。在本案中,立案受理时起诉的标的额为60多万元,但在开庭前增加诉讼标的额80多万元,最终标的额高达150多万元,远远高于我院80万元的管辖标的额,其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目的应该相当明确,应认定为故意规避级别管辖。

    另外,被告并未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时,法院能否主动进行审查,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不符合级别管辖规定的,应按我院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的意见办理”,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发现不符合级别管辖时,也应有主动审查的义务,同时,因为各地方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各地三级法院级别管辖划分的数额也不一,人民法院在发现不符合级别管辖时,也应对自己所能管辖数额对被告进行释明,以维护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地方保护,体现司法公正性。综上,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将该案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禹会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