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怀远县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案件。被告李某和王某是夫妻关系,2013年3月7日王某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410000元,并向张某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张某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未能归还,张某一纸诉状将李某和王某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李某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是其妻子王某自己在外面赌钱借的钱,这笔钱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该案后经多次调解,双方庭外调解,原告王某撤诉。
看似简单的案件,其实隐藏了很多的问题。近年来,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纠纷日益增多,数额也越来越巨大,动辄数十万甚至上百万。由此引发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也日益突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简单来说,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有特殊情形的除外。而在现实生活中,这两种特殊情形非常少见,以我国的传统来讲很少有夫妻做财产约定,不用说对外公示了,从另一方面讲,即使有约定,举证也存在很大困难,几乎不可能。而在复杂的审判实践中存在很多特殊的情况:
1、夫妻一方借款用于赌博或者其他非共同生活用途,而另一方毫不知情,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则可以共同债务要求夫妻双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夫妻一方准备离婚或者离婚后,夫妻一方与外人串通,伪造债务向另一方主张权利,以达到多分共同财产甚至侵占对方财产的目的。这种情况下,是否串通一般很难举证。
对于以上两种情形,法官在审理时即便可以通过对原告多加询问及要求其提供借条之外的辅助证据来减少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和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但证据的局限性往往让法官很难认定以夫妻一方名义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当然,如果简单地不认定为共同债务,则可能导致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可以逃避债务或者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显然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觉得在以后的立法中,可以规定在民间借贷中的大额借款,以夫妻一方名义的借款,如果债务人在借款时没有明确表示该借款为个人借款,债权人应当对夫妻另外一方尽到告知义务,同时债权人也应当要求以夫妻共同借款为由,要求双方均需签名。这种规定是在要求另一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至少要给其知情和决定的权利,而不是仅仅因为一纸结婚证书就被迫承担自己意志之外的巨额债务。同时,这种规定也是在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也便于查清事实。
关于“大额”的具体界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各地经济发展不同程度来决定。那么,将关注借款人婚姻状况的注意义务赋予债权人是否可行呢?从民间借贷的特点来讲,当事人双方一般以亲友、邻居居多,肯定是认识或者较为熟悉,应当可以方便判断对方的婚姻状况,如果连对方的基本情况都一无所知却出借大额资金,实在不符合常理。
这样一来,既可以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也能防止无端加重夫妻一方因婚姻而产生的巨额债务。同时,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也便于查清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