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3年3月,陈某驾驶某牌号轿车沿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光大道路口时,刮碰到沿华光大道由南向北张二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造成张二身体多部位受伤,车辆等财产受损。经蚌埠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张二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7万元。本案中特殊之处在于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两人,包括其姐姐张大与妹妹张三的护理费,均以其个人误工损失为标准索赔护理费。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张三一直担任张二的护理工作。根据原告陈述,在原告住院期间,3月26日至4月4日、4月27日至出院日期5月3日张大,分别担任除张三之外的护理工作。(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笔者观点:
1、关于多人次护理的问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司法实践中护理人员原则上是1人,但是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需要2人或者2人以上的,可以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人数,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均为1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三作为原告的亲妹妹一直担任其护理工作,并有相关的误工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其系张二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人员;张大作为原告的亲姐姐,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来往深圳与蚌埠之间探望亲人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属于正常支出,不能让被告承担超出其合理预期之外的非直接损失,故对其主张张大作为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仅支持张三作为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后经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万元。本案判决已经生效。
2、关于以过高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的问题:笔者同时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但是对于非直系亲属且收入较高的非专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不应当直接参照误工费来计算,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不能完全等同于伤者的误工费,因为伤者是被动的,其本人不具有选择性,也是不可替代的,其因侵权行为受伤导致误工是不可逆转的;而护理人员则不同,护理人员具有可替代性,打个比方说,伤者受伤后可以选择甲护理,也可以选择乙或者丙护理。如果伤者及其亲属明知道选择甲护理产生的误工费远远高于正常护工或者同时期的正常工资水平,这个时候,伤者及其家属有避免损失明显扩大的义务,不能让侵权人承担远远超出其合理预期之外的损失。为了避免扩大损失以及不必要的其他支出,伤者及其亲属应当选择工资水平较正常的乙或者丙来替代护理,如果选择了甲,则可以按照同期同地区的护理工作人员工资收入予以调整。
其次,如果伤者死亡或者病危,作为其亲属的短期误工费用则可以酌情考虑,这点在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可见,法律是在人情的基础上做了充分的、相对合理、合法、合情的考虑。
最后,笔者认为,非专业护理人员的亲属误工费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如果该亲属是成年伤者的直系亲属或者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则可以根据伤者的受伤情况适当以该亲属的误工来计算护理费。比如,在上述案例中,伤者张二在受伤后的第一个星期伤情较重,如果在没有较为合适的其他亲属或者护理工作人员担任护理工作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配偶、父母、子女中的担任护理工作后,即使产生的误工费较高,也应当予以考虑,当然护理时间应是合理期限,比如病重期间或者受伤后三天左右,在病情稳定后,就应当选择较为合适的其他亲属或者护理工作人员来替代护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