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3月,原告安徽某机电设备公司与被告江苏某风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动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符合行业标准的各种型号电动机,保质期1年,付款方式为被告要求原告供给第二批货时,被告付清原告供给被告上批货款,被告如在两个月内没有要求原告供货,视为被告自动放弃原告供货权,被告需在一个月内结清所欠原告货款。告如发生合同争议,双方可以向双方任何一方所在地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发货义务供给被告价值10万元的各种电机,且为被告开具了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60天后被告不再要求原告发货,原告逐要求被告结清并给付10万元的电机款,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拒绝付款。原告于2013年9月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及延期付款滞纳金。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收到了十万元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抵扣,但是并没有收到原告十万元电机设备仅收到4.4万元电机设备。原告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其余货物。对标的物能否单凭增值税发票证明已全部交付?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交付部分机电设备,被告认可收到了十万元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就可以证明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告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其余货物。对其余货物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
评析: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增值税发票是一般纳税义务人缴税及申报抵扣的凭证,增值税发票不应单独作为已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的证据,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供方的义务,其将增值税发票交给需方并不直接证明其交货义务已完成,除非双方约定需方接收增值税发票的视为已收到货物。因为开票与交货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法律调整,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来实施的,是其缴税的凭证。而交货则是依据平等主体所签订的合同来操作的,受《合同法》调整。
第二, 2012年7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在买卖合同纠纷中,经常会遇到出卖人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款抵扣材料来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以往处理结果并不统一,有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就可以证明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综上,本案中被告认可收到了十万元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抵扣,但是并没有收到原告十万元电机设备仅收到4.4万元电机设备。由于被告公司不认可,原告公司还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原告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其余货物。后该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一次性付清50000元,余款原告予以放弃。对此,法官建议,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应该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妥善保管交付标的物的单证材料。否则一旦发生纠纷,出卖人仅凭增值税发票将难以主张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