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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作者:庞珂   发布时间:2013-11-25 16:52:56 打印 字号: | |

    我国《合同法》出台后,对于其第286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以及该项权利和一般抵押权、其他债权同时并存的情况下,应当由哪一种权利优先的问题,理论及实务上一直存在疑问。仅就其与一般抵押权的关系,主要产生大致四种观点:(1)一般抵押权优先说。认为法定抵押权并没有经过登记,没有实行公示,因此第三人很难知道,而一般抵押权大多经过了登记,所以根据我国《担保法》第54条的规定,“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应当由一般抵押权优先。(2)优先受偿权优先说。认为优先受偿权应当优先于一般抵押权受偿,否则,因在标的物上还设立有抵押权,便会导致优先受偿权设立后不能实现。(3)依成立的先后定其次序。认为两种权利都应当受到平等的保护,应当根据其设立的时间先后顺序来确定权利的优先顺序。(4)平等受偿说。认为在两项特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若两项特权都是优先受偿权,则任何一项物权都不能优先于另一项物权,所以应将两项物权视为具有同等效力的物权,使其平均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于2002年6月11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其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在该批复第4条更明确地采纳了“优先权”的概念,即“建设工程承包人的行使优先权…”这表明司法实践已经将《合同法》第286条承包队享有的权利规定为优先权。

 

来源:禹会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