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蚌埠市甲公司拖欠本市乙公司货款82万元,后经过法院判决偿还,判决生效后,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甲、乙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甲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所欠乙公司货款82万元及利息;2、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甲公司逾期不还,由法院对丙公司所有的位于蚌埠市某小区的门面房一间(42平方)予以拍卖偿还。丙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担保。甲乙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甲公司分文未付。乙公司申请法院评估、拍卖丙公司的门面房以偿还债务。
【分歧】关于上述执行和解协议能否强制执行,合议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丙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签字担保,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可以裁定追加丙公司为被执行人,强制执行丙公司的房产偿还上述债务。另一种意见认为,
法院不能强制执行执行和解协议,即不能执行丙公司的房产偿还债务。因为执行和解协议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乙公司只能申请法院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与执行担保的区别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执行担保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其效力为造成民事执行阻却和强制执行担保
财产及担保人的财产。执行担保一旦设立并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在担保期限内暂停执行,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无权要求强制执行。
执行和解担保,在司法实践中描述为,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履行暂时发生困难或其他原因,无法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经与申请执行人自行协商达成约定期限履行或一次性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提供第三人保证或财产担保,以保证被执行人依约履行。执行和解中的担保属于普通担保,不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二、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执行和解协议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
执行和解协议在实体上履行完毕的,具有消灭当事人之间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履行的,依照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由此可见,和解协议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旦发生上述事由,其结果为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即行中止。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时,执行和解担保也即行中止,既不可以裁定执行担保人财产,也不可以追加担保人为共同被执行人。和解协议一旦达成,被执行人暂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转而依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无权要求强制执行。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具有私法属性。
本案中,甲、乙、丙三方约定:担保人丙公司以其房产为被执行人甲公司履行协议向申请执行人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方式为执行和解担保而非执行担保。因此,担保人丙公司是向申请执行人乙公司担保而不是向法院提供担保,虽然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和解并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确认,但并不能认为是向法院提供担保。因此该执行和解担保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69、270条的规定,法院也就不能直接执行丙公司提供担保的房产或裁定执行丙公司的其他财产。执行和解协议类似于实践合同,只有履行后才生效,乙公司在甲公司不履行协议时,只能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