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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原告书面授权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
作者:王美琳   发布时间:2013-12-05 10:38:24 打印 字号: | |

    2013年5月6日6时许,被告赵女士的丈夫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怀远县河溜镇毛园村内道路自北向南左转弯驶入S307线时,与沿S307线自动向西原告邵某驾驶的“皖C33668”号重型自卸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货量)相撞,造成赵女士的丈夫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6日,甲方原告邵某的父亲作为代理人与乙方死者妻子赵女士英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内容:1、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费用共计肆拾万元人民币,不包括先期预付的贰万叁佰贰拾元的丧葬费和玖仟伍佰元的抢救费;2、2013年5月6日,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现金拾伍万元,余下贰拾伍万元,其中拾伍万元由甲方在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另外拾万元由甲方在2013年11月14日前支付,逾期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结算并由担保人叶某提供担保;3、双方签字后生效,以后甲方不再承担乙方其他任何费用;4、乙方申请公安机关不再追究甲方法律责任。2013年5月17日,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3】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李某和原告邵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5月20日,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出具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进一步明确邵某尚欠死者李某赔偿款250000元的事实。

    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下午5时许,原告的父亲邵某某与原告邵某及其另外两个人一起到中国建设银行怀远支行取款50000元。随后,原告的父亲邵某某与死者的妻子赵女士在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原告邵某也在现场。

    分歧:第一种意见:原告邵某和被告赵士英丈夫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死亡一事,所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在未经原告书面授权,该内容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无效协议。

    第二种意见:该协议有效,因为原告邵某在场,签订协议前,原告邵某到银行取款,用于支付赔偿款。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父亲邵某某作为原告邵某的代理人,在与死者妻子赵女士达成协议时,原告邵某在场,也未表示反对,并且积极参与到银行取款,履行协议内容。同时原告邵某也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赔偿款150000元,被告赵女士也申请交警部门不再追究原告邵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