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2年4月6日1时20分许,葛桂清驾驶皖L11607号江淮牌货车行驶到怀远县陈集乡境内G206线832KM+400M处时,将行人“常青”(姓名自报,身份不明)撞伤,造成“常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葛桂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常青”被送往怀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9492.3元。经医院诊断,“常青”的伤情为: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肺结核,精神分裂症 。皖L11607号江淮牌货车在永城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为1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身份不明,“常青”系受害人自报姓名,受害人住所地及近亲属均不明。怀远县医院起诉要求葛桂清和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9492.3元。
分歧:对于本案原告能否直接向驾驶员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医院可以主张权利并且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分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本院中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葛桂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葛桂清作为侵权人应对受害人“常青”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皖L11607号货车在永城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常青”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受害人“常青”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陈述其身份、住所及近亲属,其本人及近亲属未能支付其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其本人也无能力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在受害人身份不明,无力支付医疗费用也无能力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如果侵权人及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拒绝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有悖法律精神。原告作为医疗机构,虽然对入院病人进行救治系其法定职责,但在其履行了对受害人救治责任后,在侵权人明确的情况下,其合理支出应当获得赔偿。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医疗机构救死扶伤,“常青”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应当支付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永城财保宿州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永城财保宿州公司支付医疗费9492.3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