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原告安徽禾泉农庄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与被告山东青岛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了一份《生态养殖综合治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山东公司承包安徽公司沼气及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土建施工、设备供货及安装运行调试,同时还约定了施工工期,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支付等事宜。合同中对争议管辖约定“若发生纠纷,经友好协商后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己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后,山东公司迟迟不能如期完工,导致安徽公司后期工程无法施工,安徽公司遂将山东公司诉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二、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违反了协议管辖单一性、确定性要求。所谓协议管辖的单一性、确定性是指双方当事人在选择纠纷管辖法院时,需在可供选择的法院中作出择一确定的选择,不能选择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在此种情况下,除非双方住所地为同一法院辖区,协议管辖并没有指向单一的、明确的法院,协议管辖的单一性、确定性被破坏,法院之间关于案件的管辖变得不确定,此管辖约定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有效,原告方可以在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即视为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
三、分析: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彼此纠纷的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指出你院川法明传[1994]21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在该案中,约定管辖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