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5月3日10时50分,董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崔某沿县道X0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湖沟镇李楼村王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撞,造成崔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董某与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崔某无责任。崔某受伤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5630.74元。事后刘某与崔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刘某赔偿崔某各项损失40000元。崔某认为事故中董某负同等责任,则董某应承担其各项损失一半的责任,遂要求董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二次手术费用等各项损失34416.98元。
裁判结果:
崔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9894.04元,刘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崔某52763.3元,下余7130.74元按同等责任划分,则判决董某赔偿崔某7130.74元的50?,即3565.37元。
法官评析:
交强险是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购买的相应责任保险,只要是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
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性,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旨在保证第三人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案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为董某要求的10000元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0000元限额内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然而,实践中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就直接上路行驶的情况很多。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不考虑交强险赔付限额而单纯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的话,将大大降低受害者获得赔偿的可能,而属于交强险部分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恰恰是由于肇事方未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引起的。这样就出现了受害者将要为肇事者的违法行为买单的局面,这很不合理的,也与国家设立强制保险从而使受害人获得保险救济的目的和初衷相违背。所以,若肇事机动车方未投保交强险,其所引发的该交强险赔付责任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应责令其依据交强险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让肇事方为自己的过错买单,这样的处理结果不但能有效促进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强制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更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刘某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刘某首先在其应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崔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同等责任划分由董某与刘某承担。故董某不应按同等责任来简单地承担崔某的全部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