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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面临的挑战与发展
作者:吴进娥   发布时间:2013-12-17 15:37:29 打印 字号: | |

    一、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面临的挑战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定对于保障人权,防止刑罚权的滥用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在我国现阶段要充分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既有传统因素的制约也有现代因素的干扰。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载体的成文法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

    成文法具有普遍性和确定性的特点,它们具有非常积极的价值,起到了防范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人性弱点的作用。任何事物都有它的两面性,法律的处境同样如此:为了追求一定的价值,就要以牺牲其他价值为代价。法律的局限性,正是从普遍性和确定性而来。“人类的深谋远虑程度和文字伦理能力不足以替一个广大社会的错综复杂作详尽的规定。”[1]法律对不仁无可奈何;况且,人类使用的语言也没有完善到可以绝对明确地表达一切立法意图的境界。[2]因此,成文法具有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具体来说,成文法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不合目的性。成文法用文字条文表达立法意蕴,但二者之间并不完全合拍,有时词不达意,会出现不完善与不周密的问题,不能准确表述。这就更需要法律解释,而这种解释是否体现了立法原意,也难以保证。成文法“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3],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法律绝不可能发布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最有利的命令。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完全准确地给每个成员做出何谓善德、何谓正确的规定。人类个性的差异,人类行为的多样性、所有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无论是什么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制定出可以绝对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4]当事物的个别性和殊相的方面与法律的普遍性发生冲突时,表现为法律的僵硬,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适用就会造成非正义的局面。而正义的终极目的是满足每个人的理性,实现个别正义.因此,成文法的不合目的性使得罪刑法定原则难以实现人权保障的价值。

    第二, 成文法不易发挥司法官员的创造性。在成文法下,司法官员受律条约束较为严格,难于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实施法律,可能对无法可依的情况无可奈何。

    第三,不周延性。指成文法实然的外延小于其应然的外延的情况。成文法不能全面反映和规范社会生活,有相当一部分社会关系游离于法律之外。

    第四,成文法存在不确定性和不协调性的问题。成文法用条文表达立法意图,有时会 出现不完善与不周密的问题,就更需要法律解释,而这种解释是否体现了立法原意,难以保证。成文法用书面语言来表述,而书面语言本身有抽象性、概括性的特点,很容易使人对法律条文、概念产生歧义,造成模糊不清的结果。

    第五,滞后性。在整体上成文法与社会生活不能同步发展,永远落后于社会实际。如果法律与社会生活保持协调,这样的法律就是好的;如果法律与社会生活脱节,这样的法律就是恶的。而实际上“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结合处,但永远的趋向是要么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谈到的社会是前进的。”[5]因此,成文法的滞后性是无法避免的,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严重。法律也就对社会起不到好的作用,甚至会阻碍其发展。

    (二) 经济生活的变化对古典罪刑法定原则的冲击

    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之后,财富集中与分配不均的现象日益突出,社会矛盾日益突出。单纯依靠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已经难以有效地保证经济的健康发展;只有借助更为有力的调控手段,才能更好维护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主义学说应运而生,政府充任了社会的“总管家”,个人本位观念逐渐被社会本位意识所取代。与之相适应,法律上则出现了所谓的法律社会化运动。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观念将对社会秩序的关注放在首位,要求通过社会协调一致的行动,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刑事实证学派认为,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必须考虑导致犯罪的犯罪人本身的个人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虑导致一定的犯罪人实施一定的犯罪的社会诸条件,要从社会环境中寻找犯罪原因或根源,从而社会就有责任以相应的刑事政策并用相应的处遇,改造教育犯罪人,履行对犯罪人实施拯救责任,以使其复归社会,排除对社会的侵害。[6]注重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张扬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对成文法的盲目推崇和固守和社会保护价值的偏失,使得古典罪刑法定原则面临着时代危机。为了解决古典罪刑法定原则弊端,罪刑法定原则开始了由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到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变迁。

    (三)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严重冲突

     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并且根据社会的变化发展愈演愈烈。但是罪刑法定要求犯罪化和非犯罪化应当相对平衡合理和稳定,不应当出现失衡的现象。我国上世界80年代以来,犯罪化的趋势特别明显,非犯罪化的趋势却难以寻觅。97年刑法修订后,入罪的趋势十分明显,有的直接增加犯罪行为,有的扩大犯罪的构成要件,还有的通过立法解释扩大犯罪的适用范围。

    (四)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化解释与保障人权的冲突

    我国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化解释的现象比较明显,许多学者对此也产生不满。如《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关于“其他罪行”如何解释?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4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可见司法解释明确将“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行为,排除于准自首的范围。可见立法者的目的是积极鼓励罪犯自首,不管是自动投案还是被动投案、不管是不同罪行还是同种罪行,只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都可以以自首论处,产生自首的法律后果。

    (五)我国传统文化观念决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贯彻的艰难性

    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要从立法方面得到确立,更要深入人们的观念,使人们观念得到改革,价值得到重构,在我们民族传统文化中扎根。“从实质意义上讲,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与其说是一种立法规定的问题,不如说是一种文化选择和价值定位问题。”[7]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长期缺乏民主、平等、科学的刑罚观念。我国的传统文化是与西方文化价值观念相抵触的,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相适应的。近代以来的西方社会是一个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分离,权力和权利相制衡的二元文化结构社会。由于文化上的差异和价值观上的激烈冲突,注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曲折发展。

    (六)司法不独立及司法人员素质的低下,影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

    罪刑法定原则必然要求司法独立,但过去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司法得不到独立,影响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即使“在现代社会中,司法机关的定罪量刑往往受到外界的干扰,尤其是来自长官意志的影响”[8]。同时,舆论和媒体也对司法机关的定罪量刑也产生了不适当的影响。罪刑法定原则也对司法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罪刑法定不是简单、机械的对号入座,而是包涵着司法人员更大的主观能动性,当然,这种主观能动性不是毫无根据的,而是建立在司法人员对案件本身是非曲直审慎判断的基础之上。我国司法人员的素质整体低下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司法人员只有具备良好的司法素质和执法水平,才能为罪刑法定原则贯彻营造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

    二.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发展策略

    针对我国当前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贯彻难的现状,我认为要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改变我国传统的文化价值取向,加强对人权的保障

    改革开放以前,我国的刑罚制度是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缺乏罪刑法定原则贯彻的土壤。而改革开放之后,各方面都有了明显的改善,具备了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而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化,我国刑法对自由平等人权的现代法治观念形成了强烈的内在冲动,罪刑法定原则在现行刑法中的明文规定即为明证。针对这种情形,现在我们必须适时地改变观念,注重对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同时,在保护人权的基础上,也要兼顾社会和国家整体的利益。当然,这一观念的转变不是早夕之间就能完成的。当个人的利益大于国家的利益,必须首先坚定不移的保护个人的利益。

    罪刑法定原则以限制刑罚权,防止司法擅断和枉法裁判,保障公民的个人自由为其价值取向,这充分体现了主权在民和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二)不断完善立法技术,增强内容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

    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明确的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是我国刑法理念的重大转折和进步,长期以来,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强调社会和国家利益,刑法价值取向注重有罪必罚,因此国家整体利益得以强调,个人对于国家的依附性越来越强。当罪刑法定原则确定后人们对刑法的功能产生了怀疑,认为其功能不仅仅局限于惩罚,而同时应具有保护与教育功能。且使二者趋向平衡,甚至应适当偏向个人本位主义。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体现我国依法治国,保障人权为价值核心的刑法观的确立,这一观念的确立,可以有力地促进我国刑事立法水平的提高,使我国的立法能够及时地、正确地适应社会实际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在刑法上确立罪刑法定原则,除了废除类推制度外,还应该不断的完善立法技术,特别是在内容的表达上要追求明确性和可预测性。因为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它不仅是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准绳,而且是广大人民掌握自己权利和义务界限的行为准则。因此,立法机关在制定刑法表达罪状时必须尽可能地采用明文规定,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力求明确具体,防止笼统模糊。“最好还在每条条文前设立标题,概括地明示该条条文的内容,使人一目了然。特别是分则条文,标题就也就是罪名。”[9]同时,刑法条文要具有通常智力的一般人民能够根据刑法规范事先预测到某一行为是被刑法所禁止的,这就具备了明确性,对于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

    (三)正确的进行司法解释,提高司法人员素质,重视法学教育,完善司法制度

    在某种程度上讲,罪刑法定原则是与刑法司法解释排斥的,因为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是法律条文要明确,只有明确化的法律条文是无须解释的,但在实践中这种情况是不可能的。因为立法者将当前的罪刑情况概括起来表述成法律条文已经很不容易了,更何况社会进步,新情况也在不断出现,法律没有预见的或不能预见的事件的发生是必然的,这就决定了刑法司法解释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虽然我们承认司法解释存在的价值,但并不意味着它可以不受制约,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重要意义就在于它制约着司法解释,主要体现在:一是制约司法解释的主体,二是制约刑事司法解释的范围,三是限制解释的方式即在对刑法进行司法解释时必须坚决杜绝类推和扩张解释,而只能当然解释和自然解释。通过以上的种种限制可以使司法解释更加合理和完善。

    除了司法解释影响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外,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同样关系到罪刑法定原则的最终落实,所以,必须加大对司法人员的培训,淘汰那些不称职的人员。“如将法律视为法律科学或观察科学的对象, 人们就必须将思想集中到行为上来”[10],而在“法律领域里, 最核心的问题是法官的行为, 尤其是他们作为法官的行为”[11]。这就再也明白不过地表明了法官的行为, 法官本身的素质对于司法乃至整个法的运作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同时,也要不断完善司法人员的选拔制度,让更多优秀的法律人才充实到司法队伍当中去。

 

注  释:

[1]哈罗德.伯曼.美国法律讲话[M].陈若恒译,北京:三联书店,1988,20

[2]彼德•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王献平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4.

[3]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50.

[4]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 邓正来、姬敬武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8.

[5]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15.

[6]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 上册[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137.

[7]许发民.论罪刑法定原则价值蕴涵的社会文化分析[J].淮阴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04 年.第26 卷.

[8]陈兴良.出罪与入罪:罪行法定司法化的双重考察.法学.2002(12).

[9]胡驰,于志刚.刑法问题与争鸣[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年.第二辑

[10][11]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M]. 卡尔•卢埃林语.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88 、286.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