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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还原的财产权益能否转让
作者:赵亮   发布时间:2013-12-19 15:40:58 打印 字号: | |

    案情:王某与武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根据怀远县涡河四桥建设的需要,两被告位于涡河四桥北开发区范围内的门面房被拆迁。王某与怀远县涡河四桥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拆除王某门面房100?,补偿130000元。2011年11月经人介绍,原告巨某与两被告签订拆迁还原门面房转让协议书,两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100?门面房拆迁后还原房屋转让给原告,并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王某、武某)在拆迁前所有的100?还原坐落在新怀小区南北中心线的东西过道以北和沿307省道的门面房,因甲方100?门面房,政府所还原甲方的所有房屋均属乙方(巨某)所有,自愿以470000元人民币转让乙方,注:乙方付给甲方450000元人民币(该款示为定金),待房子交付时,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手续后再付剩余20000元人民币;2、甲方要以自己的名誉领房,乙方给付甲方450000元人民币后,该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因购该房政府所需要的购房款由乙方自己承担;3、乙方给付购房款450000元人民币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该房屋所需的各项手续;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如约给付两被告450000元。两被告不愿继续履行协议,原被告之间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还原门面房转让协议有效;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需的各项手续。

    分歧: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拆迁还原门面房转让协议时,被拆迁门面房已被拆除,协议中约定的还原门面房尚在建设中,不存在交付,故双方签订协议时,交易的标的物是不存在,双方签订的协议成立但不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所需的各项手续,依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有效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还原门面房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交付的是一种补偿的请求权,并非房屋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王某、武某将依据拆迁补偿协议书获得的房屋补偿权转让给巨某,是一种财产权的支配,该转让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所需的各项手续,因具体办理的项目不明,可待项目明确后另行主张。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依法判决原告巨某与被告王某、武某签订的拆迁还原门面房转让协议书有效。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