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2月24日,原告梁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险,意外受伤最高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内,原告在上班时,一辆需维修的槽罐车发生爆炸,原告受伤。送至医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右下肢七级伤残、腰椎九级伤残、左足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赔偿请求,但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做出,应该引用意外标准鉴定,故拒绝理赔,双方发生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明示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若不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实其抗辩主张,应承担对该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分析】
本案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梁某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处投保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现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属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且原告已提供其受伤的证据,若被告不予认可,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现经法院明示后,被告仍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不服,上诉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市中院判决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