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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刑讯逼供纠问式审判对刑事司法改革的启示
作者:吴进娥   发布时间:2013-12-27 11:00:41 打印 字号: | |

    司法审判过程中的刑讯在中国出现的相当早。据相关历史资料记载,刑讯逼供制度最早出现在西周。所谓"仲春之月......命有司省囹圄、无肆掠、止狱讼。"根据郑玄的注释:"掠,谓捶治人。"也就是说在仲春这段时间里,司法机关不能对诉讼当事人刑讯拷打。既然西周对春长万物这段特殊时间实行免刑讯制度,那就反过来说明在其他时间司法机关是可以进行刑讯的。到了秦汉时期,刑讯开始制度化,《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记载:"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治掠而得人情为上;治掠为下;有恐为败。"据此原则对刑讯又作进一步规定:“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更言不服,其律当治者,乃谅(笞掠)”也就是说秦朝原则上并不提倡刑讯逼供,但这并没有对防止刑讯现象蔓延起到太大作用。在此后的历史进程里,尽管各朝各代都有使刑讯逼供合法化、制度化的努力,但刑讯仍然一直是司法长官在审判时的常用手段。
 
    对此,我们不仅可以从一些古籍文献材料中看到,也可以从反应古代社会制度的电视节目中感受到。不论是从刑讯手段的多样性上还是从刑讯的残酷性上都令人发指,这也给刑事司法改革带来些启示。

    首先,要从立法上屏弃刑讯逼供并且加强侦察监督。古代从法律规定上允许刑讯逼供决定了刑讯逼供被滥用的可能性,这是刑讯逼供的前提和基础,近代要废除刑讯逼供制度必须先从制度立法上做起,从侦察监督上下工夫。仅仅有立法是不够的,没有合理有效的监督,立法会变成一纸空文,没有任何实质意义,要想改变立法不被执行的现状,就要加强侦察监督。

    其次,加强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程序是防止刑讯逼供的基本条件。应当明确“证据排除”原则。考察历史,从周代的“以五声听讼求民情”一直到清代律例规定的“断罪必取输服供词”,我们会发现,整个封建时代的诉讼模式基本上都是“罪从供定”,这就势必求助于刑讯的手段,以至助长了拷掠的恶性发展。新的刑诉法第46条虽对证据的取舍作了一系列规定,但由于未明确规定:“非法手段所获证据无效”的原则,加之受“罪从供定”传统司法习惯的影响,在现实中国司法资源紧缺的状况下,犹其是被告人心存疑虑或侥幸保持沉默的情况下,刑讯逼供就成为一种潜在的可能。因此,从立法上对“证据排除”加以规定,就成为一种必要。

    第三,加强侦查队伍的法制观念和法制意识。侦查机关要想从一个依赖口供的团队发展到依赖实物证据为定案标准的队伍不仅仅要求从侦查技术上不断的创新改革和发展,也需要观念的转变,观念不转变,仅仅是技术的提高是不能解决问题的,虽然从现实中我们看到科技的进步给我们侦破案件带来的利益,但同时我们也看到,很多案件是因为办案人员没有利用正确的侦察手段而错过了侦察的最好时机,因为侦察人员第一步工作还是在口供上下工夫,这样可能就耽误了收取实物证据的最佳时机。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