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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运行存在的几点不足
作者:任意鑫   发布时间:2014-01-02 14:59:16 打印 字号: | |

    由于历史、政治以及现实等各方面的因素,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但不尽完善,现行的法院审判委员会,尤其是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实际运行中还存在很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少专门办事机构,事前审查较随意

    根据2010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审判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审判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而在实际运行中,我国很多法院都没有成立专门的办事机构,也未配备专职人员,而是让政治处干事或者庭室书记员兼职。对于召开审判委员会必须做好的工作,如会前审查准备、会后总结归档等工作都缺乏规范化管理,影响了审判委员会运行效果。当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发现案件疑难、重大、难以定夺时会将案件报庭长审查,庭长审查同意后,将案件提交院长或分管院长审批上会讨论。这种审查程序一方面会加重法院院长或分管院长的的工作负担,另一方面,使得审查带有主观性、随意性。

    二、工作职责欠缺规范,激励机制相应缺乏

    审判委员会功能的正常发挥,关键因素在于审判委员会委员,而现行立法对于审判委员会委员工作职责欠缺规范。实践中,我国很多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开会讨论时,缺席、迟到、会前不看审理报告、会中讨论消极、会后不总结现象十分突出,这使得审判委员制度的功能大打折扣。为何如此让人艳羡的差事会出现这种现象?目前,我国审判委员会委员多由法院中层以上领导及资深法官担任,在这些委员中除极少数专职委员外,其余绝大多数都是兼职委员,兼职委员不仅要参与法院日常管理工作,还要承办案件。在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的现实状况下,他们不仅承受着巨大的办案压力,还要定时或不定时地参加审判委员会的案件讨论,但是这份委员的职位除了给他们一个象征性的政治地位外,并没有其他额外的委员津贴或奖励,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工作积极性。

    三、重视讨论具体个案,忽视审判经验总结

    无论是《人民法院组织法》,还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都将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作为审判委员的职能之一。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大都只重视讨论具体个案,却忽视了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的职责。

    四、过度彰显防腐职能,影响司法效率发挥

    司法实践中,我国多数法院将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拟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拟适用缓刑的案件纳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范围。为何将上述案件纳入审委会讨论范围,除了保证法律适用统一等诸多原因外,更重要的意图还在于预防潜在的司法腐败,防止法官在罪与非罪之间、实刑虚刑之间、判多判少之间以权谋私。但问题也随之出现,我国基层法院审判的刑事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上述类型的案件。一概将上述案件纳入审委会讨论的结果是:审委会频繁开,审委会委员不胜其烦,承办人不堪其累,忙于应付,庭审后,许多案件不能当庭判决,而是要等审委会开会讨论。实际上很多案件,审委会讨论的结果往往与承办法官一致,而等待审委会讨论的过程,却需要等几天甚至是更长的时间,这在无形当中拉长了审限,导致司法效率的丧失。

 

来源:禹会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