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官论坛 > 以案释法
对下落不明被执行人的定期存款如何执行?
作者:任意鑫   发布时间:2014-01-02 15:01:3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家住蚌埠怀远的王三与张亮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30日,张亮以投资养殖资金紧缺为由,向王三借款人民币 35000元,借期一年(无息),张亮借款后并投资养殖而是外出,后下落不明。2013年2月,原告王三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张亮一次性给付王三借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275元。2013年9月10日,王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张亮名下有一张存期5年的40000元定期存单,无其他财产。因被执行人张亮下落不明,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手续无法直接送送达。对该笔存款如何处理?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该笔存款可以直接采取划拨措施,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先采取冻结措施,待查找到被执行人后再进行划拨处置。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向被执行人张亮公告送达执行手续,但公告送达期间极有可能发生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案件将难以执行到位,故应对被执行人张亮的该笔存款先采取冻结措施,再公告送达执行手续,待公告期满后及时采取划拨措施,尽最大限度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首先要做的工作便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并未要求必须送达到被执行人本人。因此,就本案来讲,执行员在接到王三的执行申请后,可以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住址或者其所在层组织、单位的地址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手续。与此同时,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该笔存款,应立即对张亮的40000元定期存单采取冻结措施。被执行人张亮存期5年的存单,利息收入也非常可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在最大限度保护申请人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被执行人的利益。第一种意见,直接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忽视了对被执行人权益的保护。本案中,倘若公告送达后,被执行人出现并主动履行义务,直接划拨被执行人张亮的该笔定期存款,则会给其造成利息损失。因此,对于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张亮而言,人民法院在采取公告送达,可以尽量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即视为已经送达被执行人,此时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人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在公告送达期满后,若被执行人张亮仍未出现,人民法院应及时采取划拨强制执行措施,以确保申请人王三的合法权益及时实现。第二种意见认为“待查找到被执行人后再进行划拨处置。”不尽合理。如果一直查找不到被执行人,不但会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还会造成案件久悬不决,浪费大量的执行精力,影响法治的权威。综上,第三种意见较为合理,应对被执行人张亮的该笔存款先采取冻结措施,再公告送达执行等手续,待公告期满后及时采取划拨措施,这样可以最大限度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治的本意。

 

来源:禹会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