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现行法律制度中有关探视权的规定,仅仅从探视人的角度规定了探视人的权利和与此对应的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的义务,没有考虑到探视行为本身就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更为重要的是忽略了作为探视制度的核心---未成年子女(被探视人)在探视制度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对探视权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
笔者认为探视权实质上就是亲权,是亲权的不持续和不全面地行使。法律上规定探视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对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一、《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 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我们先看一下探视权中所涉及的三方主体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父方 、母方、未成年子女。
1、首先我们来看一下父方和母方的关系。严格按照上述法律条文字面上的解释我们可以得出父方和母方是具有法律承认的婚姻关系的,并且这婚姻关系已经以离婚的形式解除了。这从条文中的“离婚后”这个大前提可以看出。
(1)、这样规定却没有考虑到现实中的非婚生子女的情况。非婚生子女父方和母方显然没有婚姻关系,但是其子女双方所生,而为一方所抚养。那么没有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如果认了这个非婚生子女后却没有和另一方结婚,对其非婚生子女有没有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等探视权呢?笔者认为应该是有的。首先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和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享受到具有血缘关系的亲人的照顾和关心对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是至关重要的。而且探视与自己有血缘关系的子女也是父母的的一项基本人权。现实中的非婚生子女,法律对其的抚养问题有明确的规定,不与非婚生子女一同生活的要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教育等费用,但是对没有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的探视权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2)、这样的规定把探视权限制在通过离婚结束婚姻关系情形里,以其他形式结束婚姻情况中并未明确肯定探视权。笔者认为探视权实质上就是亲权的另一种行使方式,在实践中由于某种现实或法律上的障碍使得亲权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法与子女一起生活(如离婚、婚姻被宣告无效、婚姻被撤销或解除同居关系、甚至是在婚姻关系中的分居),使得亲权人无法完全、持续、全面的行使亲权,所以法律规定了探视制度来弥补另一方不能完全而持续行使亲权的缺陷。我国法律只在夫妻离婚中规定了探视权,而在其他的产生父或者母不能与子女共同生活情形中(婚姻被宣告无效、婚姻被撤销或解除同居关系,并且上述情形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在这些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中却没有规定探视权,这不能不说是有待完善的地方。我国法律虽无明确规定分居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期间,一方控制子女,而拒绝另一方与子女接触、联络和相聚的情形屡见不鲜,由于无法可依,遭到拒绝的一方当事人要与子女相聚就得不到法律的救济。所以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不与子女生活的另一方其亲权还是存在,其享有探视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我们再来看一下父母探视制度中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从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父方和母方是具有法律承认的婚姻关系的。但在探视制度中的设计中是否要求父母双方对子女有血亲关系,法律并没有明确。笔者认为由于探视权的的亲权属性,所以应该要求父母与子女应具有血亲关系,包括自然血亲关系的亲生子女,也应该包括拟制血亲中的养父母与养子女。但不宜包括继父母与继子女,即使事实上形成抚养关系的。
二、我们再来看一下父、母、子女相对于探视权的法律地位及其应该承担的权利义务。
对于不与子女在一起居住的父或者母(以下笔者简称为探视人)来说,其一、探视权对于其是一种当然权利,但在这里笔者需要强调的是,这种权利不仅仅是相对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的,也是相对于子女的(被探视方),不仅另一方不得干涉阻碍,就是子女本身如无法定理由也不得不合情理的拒绝。行使亲权是人类的天性,与自己子女会面、探视、关心、照顾不仅仅对子女的身心健康和人格的全面发展有益,而且对于探视人自身的身心精神上的健康和人格的全面发展也是有很大帮助的。其二、探视权对于探视人是一种权利但也更是一种义务,而享有此义务对应的权利的人是被探视人。探视权的实质是亲权,而亲权则是权利义务的统一。所以探视权对于探视人来说是一种权利义务的集合体。而我国现阶段立法中强调探视权对于探视人的权利属性,而对于义务属性却强调不足。我想这主要是考虑到现实中探视人探视行为常常受到另一方的阻碍而强调其权利性,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家庭思想观念的改变,越来越多的出现了享有探视责任的人却怠于行使自己探视义务,这对未成年人(被探视人)的健康成长是十分不利的。法律有必要强调探视人探视责任,没有合法理由怠于行使探视权的应当考虑给予法律上的制裁,并允许未成年子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起诉怠于履行探视义务的探视人。
对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来说,传统观念认为其是探视制度中的义务主体,即有义务提供协助或者给予方便使另一方顺利行使探视权。且是纯粹的义务主体,不直接享有的探视权利,但是享有通过诉讼中止对方探视的权利。但笔者认为法律对其在探视制度中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并不全面,应当规定其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的身份通过诉讼督促另一方履行探视义务(虽然现阶段立法中还没有此内容的规定)。
对于子女即被探视人来说,享受父母的探视是一种不可剥夺的权利,笔者暂且称之为“被探视权”。对于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来说,其不能剥夺,或者限制其享有的被探视权。对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探视人来说,其不能怠于行使其探视权(探视义务)。我国现阶段的有关探视制度的法律规定中往往忽略了子女的法律地位,忽略了子女对探视的需求。使得本应成为探望权主体之一的子女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一个任人摆布的客体。只停留在考虑如何保护探视权人行使探视权免于另一方的阻碍的这一层面上,而没有考虑到享有探视权人怠于行使探视权(探视义务)的情形下如何保证子女的被探视利益,现实中的立法使得子女在本应以其为中心的制度设计中却没有任何法律地位。而对于现实中出现了享有探视权利(义务)的主体不履行探视义务的情况,子女却无法通过法律主张其“被探视”的权利。但另一方面,子女在探视制度中不仅仅是享受被探视权的权利主体,其还是义务主体,即未成年子女也要配合探视人行使探视权利。不得无法定理由不合情理的拒绝探视。
三、现阶段关于探视制度立法应当改进的地方。
探望权的适用范围过于单一,应当扩大大探视权的存在空间,在涉及到非婚生子女、婚姻被宣告无效、婚姻被撤销或解除、甚至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分居情形立法都应该设立探视权。
现阶段立法,探视权的主体只是局限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相对应的义务主体是和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没有考虑到子女在探视制度设计里应当享有的权利。笔者认为探视制度的安排上应当设计一种制度来保护子女的“被探视权”的顺利实现。可以考虑把探视权的安排作为一项固定内容必须出现在与之有关的判决、调解上,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任何一方都要义务按照文书上的要求去积极实现探视。在探视人怠于行使探视权时,未成年子女有权利请求其为之,并有权利以子女法定代理人的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还应当规定子女无法定理由不得不合情理的拒绝探视人的探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