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人对产品的要求越特殊,产品越不具有流通性,那么就越倾向于认定合同为定做合同,而非买卖合同。
案例:甲乙均是服装生产厂家,甲与乙在合同中约定:乙向甲供应口袋布 3000 个,白色涤纶,3 个月交货。双方并对质量、规格、价款作了详细约定。此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定作合同?
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都是法律所规定的有名合同,法律之所以区分各种有名合同,并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中针对各类合同作出不同的法律规定,原因在于各种不同契约关系中,为了实现契约的目的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当事人所应然享有的权利是不同的。因此需要法律赋予了某一契约的当事人不同与其他契约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正是由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同,才形成了各种各样的有名合同。但是合同当事人不同的权利义务却又取决于此种契约中当事人的实际需求,故当事人在某种契约中的实际需求实际上决定着合同的类型,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只是不同类型合同的不同表现。
在某种类似于买卖的合同中,由于需求方对于对其所需“购买”某种产品有特殊的技术等方面的要求,在一般市场上很难购买到成品,那么需求方就需要寻找能够制造出这样产品的特定制造方,并提出制造某种特定的产品。并且因为产品的特殊要求,为了能够准确的制造出成品,并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需求方也需要一定程度地介入到生产过程中去,并对生产过程有一定的控制、干预、监督、检查权利。而上述的这种社会关系适用一般的买卖合同法律规范显然无法调整,所以法律就在买卖合同之外有单独设立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即定做合同。
定作人的要求越特殊,其定做的产品越不具有流通性(只适用预定之人本人)那么就越倾向于认定此合同为定做合同。之所以法律允许定作人在不对定作人工作构成影响与妨碍的情况下,有权对其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可以在中途中单方变更定作工作的要求,且享有无需征得定作人的同意可单方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也正是考虑到定作人的特殊要求,一是为了使定作人能够准确的制造出成品,二是并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由于定作人定做工作成果只适用于自己的特殊要求,很难具有市场流通性,如果定作人制作出不合要求或者质量不达标的工作成果,那么此工作成果既无法满足定作人的需求,且不论定作人或是定作人都无法将工作成果转让与其他人以实现其价值,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根据上述分析,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实质区别就是其特殊性,此种特殊性包括三个方面:
一、定作人对产品要求的特殊性,定作合同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完成的,满足定作人的特定需求。正是因为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因而在一般的成品市场上很难买到成品所以需要定制。
二、定做合同的特殊性还表现在定作人的特定性,即定作人是定作人根据自己的特殊需求以及定作人的特定技能所选择的特定的定作人,所以定作人只能以自己的技术、设备、更主要的是自己的工作对特定的材料进行加工,此特定性在于工作成果中融入的定作人特有的技能。非经定作人同意,定作人不得将其定作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买卖合同中的卖方的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是可以由第三方代为履行的,且卖方所出卖的产品是可以不由自己生产而由他方生产的。
三、标的物具有特殊性,在定作合同中,定作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是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由定作人完成的。该标的物一般没有固定的行业标准,标准主要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按照顶做人作出的产品通常只能为定作方所利用,他方无法使用,故不具有流通性。 而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通常是满足商品在市场上的一般需求, 并非只能由购买人所利用。 并且该标的物通常是标准化或者系列化的物品,一般需要符合行业标准或者专业标准,因此其不具有特定性。
定作合同的其他特点,即定作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不同与一般买卖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如定作人对定作人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定作方案的权利,有单方停止加工行为的权利,而上述这些权利,也正是基于上述的定作合同的特殊性,为实现定作人特殊的目的,由法律赋予定作人的。所以说当事人产品需求的特殊性是定作合同区别于买卖合同的决定性实质性区别,而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其他区别也正是来源于定做合同的特殊性。
基于以上分析上述案例,乙向甲交付的口袋布系半成品, 是按照甲的特定要求制作的,由于对口袋布的大小规格等作了详细约定,只能满足甲的特定需求,而不能在市场上任意流通,据此可以认定甲与乙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倘若乙向甲交付的是其他物品,如手套,且该款手套乙也向其他厂家供给,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则宜认定为买卖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