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不仅修改了盗窃罪的法定的刑,而且修改了盗窃罪的基本罪状,在一般盗窃罪之外又增加了4种非数额型盗窃的基本罪状。这一修改表面上只是增加了盗窃罪的行为类型,实际上会使得盗窃罪的相关理论与司法实践发生诸多变化。其中入户盗窃不同于一般盗窃,已由结果犯转换为行为犯。本文从入户盗窃的“入”“户”“盗窃”等几个方面进行细致的考察,以期在司法实践当中准确把握入户盗窃的的实质。
一、对户的两个特征的重新考察。
为什么要把入户盗窃独立成罪呢?我们讨论一个行为能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用刑法来处罚最重要的是要看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一切社会危害性,不管是对秩序的危害,还是对财产的危害,还是对人的生命健康的危害,其危害性最终承载客体还是要落实到人,人是社会危害性的最终载体。刑法中对户的规定主要是从保护居民的人身权利出发,及所谓的住宅平稳和安宁权。⑴落实到本罪中那就是对户内之人的危害。所以在本罪中, 对“户”的定义要紧紧围绕着对盗窃行为对户中之人危害来展开,探求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一)“用于生活”内在实质含义
在刑法意义上的“户”,其内空间能给人们带来人身、财产的安全感,所以当人们处于这一空间时,心理上往往处于一种放松、不戒备的状态,没有任何自我防卫的心理准备。⑵所以当其发现突然有盗贼进入,其恐惧感要远远高于在公开场合遭遇盗贼,首先对其精神安宁上就是极大的侵害和恐吓。这首先就侵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一种法益即人的精神上安宁。虽然在我国刑法中虽没有专门的恐吓罪,但是2011年2月2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刑法中,第二百九十三条将恐吓他人并且情节恶劣的行为,规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目前刑法学界对“户”第一个特征仅归纳到“用于生活”,而笔者认为 “用于生活”仅仅描述了刑法意义上“户”的表面特征,其实质特征在于,如果“户”内空间中人是处于一种完全放松、不戒备的状态,没有任何自我防卫意识的状态,那么这种“户”即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户”。“用于生活的”的户,户内之人其状态当然符合上述特征。那么人在“用于休息”的户如符合上述特征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户”。
(二)“相对封闭性”的两个方面
我国刑法学界对户的定义中一致认为户要具有相对封闭性,那么为什么要有这个要求呢?笔者认为在相对封闭的空间里容易使得犯罪人在短时间内恶意急速膨胀,并且犯罪人也认识到由于空间的封闭性不易被外人的发觉,进而使其敢于把膨胀的恶意当场予以实施,对户内之人进行人身攻击。而屋内之人也很难外界的获得帮助。对于一个有准备的犯罪人来说,毫无思想准备的户内人显然处于不利地位,这也更使得入户盗窃的犯罪人敢于铤而走险。
对于相对封闭性的具体概念又是什么呢?根据最高法关于对入户盗窃的解释的理解,多数学者认为户的封闭性仅为物理意义上的封闭。但笔者认为不能仅仅从物理概念和建筑学意义上来定义户的封闭性。因为此处讨论“户”为刑法意义上的户,故我们也应当从社会意义上和法律意义上来界定的户的封闭性。所以应当从两方面去理解:一、物理空间意义上的相对封闭自不待言。空间的封闭里也容易使得犯罪人在短时间内恶意急速膨胀而引发其他刑事案件,也会使得外人不易发现。二、这里要求的相对封闭应该还有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上的含义:外人如要进入需先征得户内之人的同意才会进入的。这正是在户内发生违法犯罪的事件很难被外人知晓的原因。
综上所述在入户盗窃中,“户”应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按照社会的一般观念,人在“户”中是处于一种放松身心享受安宁的精神状态。这种精神状态,既存在于用于生活的“户”中,又不仅限于用于生活。在用于休息的“户”内,如根据户的其他特征,“户”内之人仍是处于一种身心放松、精神安宁的状态。此种户仍应构成入户盗窃中的“户”。二、户应当同时具有物理意义上和法律意义上的相对封闭性。
(三)对一些特定情况的分析:
集体宿舍:笔者认为集体宿舍符合上述两个特征,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户”,集体宿舍即使供人休息,但人在其中却是处于一种精神放松的状态,享受一种精神安宁。第二,其具有物理意义和社会意义的封闭性。虽然是集体宿舍,但是在没有经过宿舍之内的人的同意,外人也是不允许进入的。
营业与生活场所公用的情况:此种情况在营业时间不能认为是“户”,但在非营业时间,如果是供店主家人生活的则构成入户盗窃中的户。但有一点值得注意,在非营业时间有人在内休息但其目的是为了看护店内物品,而其精神不应该处于一种放松不设防的状态,所以此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户。
宾馆 :宾馆居住之人在宾馆内其状态应为休息,其处于放松精神状态,且宾馆内的房间在物理上亦有封闭特征。但是根据宾馆内部的规定,服务人员可以依职权进入房间打扫卫生,故宾馆中的房间不具有社会意义上的封闭性,不构成入户盗窃中的“户”。
二、户内有人居住与户内无人在的含义及其对定罪的影响。
户内有人居住是一个长期的状态,而户内无人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即相对于某一时间段户内没有人在。户内有人居住与户内无人在的含义及其对定罪的影响,在实践中可以分成如下几种情况,分析是否构成入户盗窃应结合行为人主观状态分情况讨论:
(一)典型情况:盗窃人主观上认识到房屋没有人居住,依据一般社会观念也没有居住,且进入盗窃后确实没有人居住。笔者认为不构成入户盗窃,只构成一般盗窃。
(二)典型情况:盗窃人主观上认识到房屋有人居住,依据一般社会观念也有人居住,且进入盗窃后确实有人居住。构成典型的入户盗窃
(三)非典型情况:经过踩点,盗窃人主观上认识到房屋没有人居住,依据一般社会观念也没有人居住,选择其进行盗窃,但入户后却有人居住。是否构成入户盗窃?此种情形应分情况讨论:1、盗窃人发现有人居住的迹象后仍实施盗窃的构成入户盗窃。2、如果发现有人居住的情况后立即中止盗窃,则构成一般盗窃的中止。3、盗窃人在户内盗窃没有发现有人居住,且依据户内的情况,一般人也很难发现户内有人居住,实施盗窃的能否构成入户盗窃?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标准,即“任何犯罪行为都是由人去实施的,并且只有当他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有辩认能力,对是否实施这一行为有控制能力,而又故意或者过失地去实施这一行为,以致危害社会时,才负担刑事责任”⑶。行为人不构成入户盗窃罪。
(四)非典型情况:经过踩点,盗窃人主观上认识到房屋有人居住,依据一般社会观念也有人居住,但其却选择在户内无人的时间段入户实施盗窃,或者直接进入时没有人在,是否构成入户盗窃?笔者认为理应构成入户盗窃。因为刑法意义上的用于居住生活的户,强调的是指人居住其中的状态,盗窃时户内无人在与户内无人居住是不同的概念。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房屋是有人居住,仍选择其作为盗窃对象,客观上房屋也确实有人居住,那么不论盗窃时是户内是否有人在都构成入户盗窃。
(五)非典型情况:经过踩点,盗窃人主观上无法确定房屋是否有人居住,依据一般社会观念也很难确定是否人居住,但其仍然进入户内实施盗窃,是否构成入户盗窃?笔者认为,盗窃人是怀着一种概括的故意而实施入户盗窃犯罪行为。具体说来又是对危害结果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如果户内有人居住那么其行为不仅仅是侵害了财产权,而且也侵害了人身权,如果户内无人居住那么只侵害了财产权,行为人在不明确户内是否有人的情况下仍然进入行窃,也就表明其主观上对于可能发生的各种结果都具有容认的态度,因此应当依照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来认定行为的性质并确定罪名。⑷此种情况下如户内有人则构成入户盗窃,户内无人则构成一般盗窃。
(1) 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97页
(2) 沈少杰:《对入户盗窃的法律思考》, 载《安徽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2期,第24页
(3) 刘明祥:《试论盗窃罪犯罪构成中的主客观相统一问题》,载《法学评论》,1985年第2期,第23页
(4) 张永红:《概括故意研究》,载法律科学 2008年第一期 8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