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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案看借款纠纷中借款是否归还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作者:李 庆   发布时间:2014-01-02 15:11:3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1年11月,徐某向张某借款3万元,约定2012年11月归还。2013年11月张某到法院起诉徐某,要求其归还借款3万元。张某诉称借款时双方未立书面借据,所有约定均为口头约定,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人证言。庭审时,徐某称自己确实向张某借了3万元,但自己在2013年1月份已经还了张某3万元,徐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分歧】

    针对本案的判决,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是判令徐某归还张某借款3万元。

  徐某在法庭上承认曾向张某借款3万元已构成自认,原告已完成了举证义务,徐某应该举证证明借款已全部归还,而现在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已全部归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应该判决徐某归还借款3万元。

  另一种观点是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虽然徐某在法庭上承认曾经向张某借款3万,但是并不表示其承认仍欠张某3万元的事实,因此徐某实际未承认该笔债务存在的事实,原告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所以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举证责任仍然在原告张某。本案的分歧焦点是“借款3万元”是否还存在?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法条的这一规定属一般性举证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广泛适用的认定证据适用原则,不得任意改变、扩大和缩小适用范围。对本案的争议事实“谁应该来举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法庭陈述曾向原告借款3万元,但如果借款时为口头约定而没有书面凭证,还款时也很难要求债权人出据已还款的凭证。因此,单凭被告对当初借款行为的认可即要求被告承担证明责任以证明借款确已付清,这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并不妥当。因为在口头借贷关系中,还款时通常不会留下还债的凭据,强行要求债务人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客观上通常举证不能。另外,这种纠纷的发生,多因口头借贷而产生,债权人由于自己的不谨慎而选择口头借贷本身就存在很大的风险,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只能由自己来承担。

    2、被告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认。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广义上的自认还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均是指对事实的承认。《证据规定》规定了自认的原则,即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案被告承认曾经向原告借款3万元,但称已还,说明被告的真实意思并非是要承认原告的借款还存在的事实主张,而是为表示该借款已经偿还,债务已经不存在的一种抗辩理由,而不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不构成对3万元债务的自认。因此,本案3万元是否存在仍应由原告举证证明。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禹会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