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国道路交通事业高速发展,机动车的保有量飞速增长,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信息,截止2012年6月底,我国机动车总保有量2.33亿辆,其中汽车1.14亿辆,摩托车1.03亿辆。全国机动车驾驶人达2.47亿人,其中汽车驾驶人1.86亿人。机动车保有量和驾驶人数量的飞速增长导致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案件数量也大幅增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近几年来数量增长较快、牵涉的法律关系复杂、解决难度较大,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自2012年12月2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这一司法解释对各级法院的案件审理工作具有直接指导意义,同时也会对全国数亿机动车车主和百姓产生重要影响。
主持人:今天我们邀请到了淮上区法院的陆叶法官和薛铁法官,请陆法官和薛法官谈谈这一司法解释都有哪些新的看点。请薛法官首先谈谈。
薛:我觉得这个司法解释的出台更有效的调整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更公平的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为了使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弱势群体得到全面及时的赔付,《解释》还规定了多种连带责任形态以保障受害人可以根据需要和具体情况选择赔付对象:将挂靠车辆的挂靠单位作为连带责任方,解决了找寻挂靠车赔偿难的问题;将“套牌”车主作为责任连带方,解决了无法确定事故车的难题;将“拼装车”“报废车”的出卖人作为连带方,可以更好地杜绝这些“危险品”上路行驶。可见,《解释》不遗余力地规定了各种连带责任形态,主要目的就在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权益。
陆:对。《解释》中还规定了,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管责任在哪方,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如果“交强险”不够赔偿的,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如果还不够赔偿的,最后,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这样,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解释》中还规定了受害人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予支持,更是全面地保障了弱势群体的利益。
薛:以前我们在审理案件中一直是按保险法有法条的规定,将商业三者险纳入审理范围的,这次司法解释将这一问题进一步明确了,在全国也进行了统一。
陆:是的,机动车驾驶员无证、醉酒驾驶,“交强险”仍应该赔偿的问题,我们在审判案件中一直是这么认定的。保险公司也能够接受,但是往往提出要我们在法律文书中明确赋予其追偿权,因为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不好操作。这次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予以明确,是法定权利,也解决了保险公司关心的这一问题。
主持人:请陆法官解释一下这个追偿权的问题?
陆:具体是这样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以及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再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也就是说,在上述情况下,即使保险公司赔偿了受害人,侵权人也不等于事情完结,保险公司可以按规定向其追偿。所以说,驾驶人应当严格按照道交法的规定进行驾驶,一定不能无证驾驶、醉驾、毒驾。
主持人:在以前的节目里,我们探讨过财产损失的问题,这次的司法解释是不是更加明确了呢?
陆:是的,关于财产损失范围认定的问题,之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地方,在这次司法解释中进行了明确,《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应当支持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受损车辆的维修费、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的施救费用,如果受损车辆无法修复或者灭失的重置费、运营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花费。
薛:去年我曾处理过一个案件,是一个企业用于接送员工的大客车被其他车辆撞击毁坏,该单位在事发后,租用其他车辆产生花费,起诉到法院,主张的租车费,这就是上面所说的“非经营性车辆替性交通工具花费”,最后我们是判决支持的,新解释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应当认定是合理的损失,但是这种的评判上我认为应当坚持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不应盲目扩大。
主持人:因道路上摆放、丢弃的物品导致车辆闪避不及造成的事故经常出现,以前这类事故往往很难找责任主体,新的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呢?
陆:是这样的,司法《解释》第十条将道路的管理者作为责任主体进行了规定,一旦发生此类事故,只要道路管理者无法证明自己已经做到了及时清理、防护和警示工作,就要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道路管理者有过错的时候才承担责任,对那些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无法以现有技术手段及时处理的情况,法律并不要求责任的承担。另一方面,像高速公路、停车场这样的收费路段,管理者既然已经收取费用,当然要履行车辆的安保责任。这样规定有两个意义,一是解决受害车主无法要求赔偿的难题,二是敦促道路管理者积极履行职责,确保道路通行安全。
薛:《解释》第十一条还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就给予车主向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索赔的权利。这样规定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国家越来越强调对公共事业工程问题的重视,通过这个《解释》将赔偿义务主体扩大,可以更好地监督工程质量。